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三四0號),本院訊問被告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乙○○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晚間九時許,於彰化縣二林鎮永興里平和巷六十五號自宅前見甲○○騎乘KGF—八一六號機車欲往原平里,遂自行騎乘機車引導甲○○前往。於同日晚間九時十分許,兩車在途中發生擦撞,乙○○為將甲○○留下理論,乃以強行拔取甲○○上開機車鑰匙之方法,阻止甲○○離去,妨害甲○○行使駕車之權利,致該機車鑰匙斷為二截。嗣經甲○○報警後循線將乙○○逮捕,並扣得上述以斷裂之鑰匙乙支。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所述情節相符,並有斷裂之鑰匙一支扣案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三項,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姚勳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被告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楊筱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