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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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三六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前曾先後於民國八十年及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以八十年度易字第六一五二號、八十六年度中簡字第二○七八號先後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拘役三十日,並分別於八十一年七月十三日、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執行完畢。竟猶不知悔改,復與不詳名址綽號「 阿宏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綽號「阿宏」者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台中市○○路搭載乙○○,而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六日凌晨一時許,在台中市○村路○段○○○巷○○號,持乙○○所有,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一支,共同竊取甲○○所有之電動腳踏車一輛(價值約新台幣一萬五千元),得手後將該電動腳踏車置於上開自用小客車上,以期供己販售牟利;其後又與上開綽號「阿宏」者承上開共同竊盜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同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至台中市○○街○○○巷○號前,因見丙○○所有停置該處之腳踏車一輛(價值約五千元)並未上鎖,遂共同加以竊取,得手後甫將該車遷移至車旁而欲搬上該自用小貨車車上時,適為丙○○發覺而報警查獲乙○○,而綽號「阿宏」者則趁隙逃逸,然仍扣得乙○○所有,供竊取上開電動腳踏車所用之油壓剪一支。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事實均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甲○○及丙○○二人所述情節均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及照片影本附卷足證,並有油壓剪一支扣案足憑,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扣案之油壓剪一支,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造成威脅,自應屬兇器。核被告乙○○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與綽號「阿宏」之成年男子等二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係共同正犯。被告前後二次共同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一罪論。至公訴人以被告有竊盜前科,且甫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認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云云,惟查被告乙○○前於八十六年間所犯竊盜案件,係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以八十六年度中簡字第二○七八號判處拘役三十日,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執行完畢,核與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要件不符,而非屬累犯,是公訴人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品行不佳,竟猶不思悔改上進,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仍圖謀竊取他人之物以販售牟利、其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尚知供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油壓剪一支,係被告乙○○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是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許惠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六日附錄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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