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6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630號原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龍斌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43號兼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98年4月17日裁定限期命原告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8年4月2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爭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
書記官黃瓊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