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1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150、8117號、98年度偵字第560、561、15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詐欺取財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二)(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至犯罪事實(四)部分,係犯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犯上開四罪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就犯罪事實(四)之犯行,與 廖啟昌 及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犯罪事實(一)(三)部分,被告之幫助詐欺行為僅有一個,雖各有2人分別受害,仍僅論以一罪。
(二)被告曾於95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87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因減刑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另就犯罪事實(一)(二)(三)部分,係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量刑:審酌被告素行欠佳,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竟貪圖小利,將行動電話預付卡、帳戶存摺等物,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甚或甘為詐騙集團之車手,使詐騙集團得以遂行詐財之犯行,並逃避檢警之追緝,被害人因而追償無門,行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1、
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趙家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書記官張語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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