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291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291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間就坐落臺中縣太平市○○段○○○○○號土地、權利範圍
三十五分之一,及其上建號一一六六號、門牌號碼臺中縣太平市
○○路○○○巷○號五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所為贈與之債權
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甲○○就前項土地與建物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六日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丙○○名義。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3年9月21日與原告簽訂
信用卡使用契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嗣自96年3月起
即未依約還款,經原告催繳後,被告丙○○雖曾於96年4月
10日繳納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其後即未再清償分文
,尚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238,231元(包括本金234,540元
、利息3,691元)未清償。詎被告丙○○為逃避強制執行,
竟於96年3月6日,將原本登記為其所有之坐落臺中縣太平市
○○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35,及其上建號1166號、
門牌號碼臺中縣太平市○○路○○○巷○號5樓建物、權利範圍
全部(以下合併簡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
記為其夫即被告甲○○所有,此舉已害及原告實現對被告丙
○○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丙○○對原告主張其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及於96年
3月6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甲○○
所有之事實,並不爭執,惟抗辯:伊係遭朋友拖累,始無力
清償對原告所負債務,並非故意不為償還;又系爭不動產之
貸款現由被告甲○○繳納,被告甲○○並向伊表示:倘若系
爭不動產未過戶至其名下,其不願意繼續為伊繳納貸款,因
系爭不動產為伊之住處,伊不希望系爭不動產遭拍賣,始將
之過戶予被告甲○○等語;被告甲○○則抗辯:被告丙○○
以系爭不動產作為擔保,向銀行貸款1,500,000元,伊曾為
被告丙○○清償5、6期貸款,每期14,000元,被告丙○○始
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伊等語,被告2人並均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丙○○積欠其信用卡消費款本息238,231元
未清償,且於96年3月6日,將原本登記為該被告所有之系爭
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甲○○所有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
款、消費明細表等為證,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丙○○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
登記為被告甲○○所有,係屬無償行為等語,雖為被告2人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
406條定有明文。依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之記載,被告丙○
○將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甲○○之原因係「贈與
」,顯見被告甲○○並未支付被告丙○○任何對價,即經移
轉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至被告甲○○雖抗辯:其曾
為被告丙○○繳納系爭不動產之抵押貸款5、6期,每期14,0
00元等語,惟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況且,系爭不動
產中之土地部分,依98年1月之公告現值計算,價值即達465
,000元,加計房屋部分之價值後,勢將遠逾此數,惟依被
告甲○○所辯上情,其為被告丙○○繳納之貸款金額未逾10
0,000元,與系爭不動產之價值顯然不相當,故其抗辯曾為
被告丙○○繳納數期系爭不動產之抵押貸款云云,即便屬實
,其所代繳之款項,亦顯非其因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登記而支付予被告丙○○之對價,是原告主張:被告2人就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所為移轉登記,係基於無償贈與,應堪採
信,被告所辯上情,尚無可採。
五、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明定,是債權人依上開規
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者,只須具備:㈠為債務人
所為之無償法律行為;㈡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㈢其法
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等要件,即得為之,且此項撤銷權
之客體乃包括債務人所為債之行為及物權行為。承前所述,
被告丙○○對原告負有前開信用卡消費款債務未清償,而根
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顯示,被
告丙○○名下除對訴外人大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7,86
0元外,別無其他財產,而該項投資款之數額,又遠低於被
告丙○○對原告所負高達238,231元之債務金額,是原告對
該被告之債權,顯無可能因而獲得滿足,由此可見,被告丙
○○在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被告甲○○
所有之後,其名下其他財產,不足清償其對原告所負債務,
是被告丙○○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被告甲○○所
有之無償行為,顯然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訴請撤
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
權行為,合於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六、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
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同條第4項復
規定甚明。承前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
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物權行為,既有理由,則其另請求被告甲○○塗銷就系爭不
動產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丙○○名義,
符合前引同條第4項規定,亦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1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鍾啟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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