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726號
原告 申淳霖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 律師
周孟儒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葉鎮紳 即 葉明明 等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為訴之變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繳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92,587元。嗣原告於民國114年8月7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其訴訟標的金額擴張為2,946,97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015元,扣除原告已繳納34,260元後,原告應再補繳裁判費1,75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擴張部分變更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8月11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8月11日
書記官李祥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