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0八號
原告丙○○○○○○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被告 吳永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零點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三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吳永為訴外人 彭文義 之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七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九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六月七日起至九十三年五月七日止,利息按月息百分之0點九計付,借款人應於每月七日攤還本金一萬五千元,如未依約支付本息,又未經核准延期時,應加付應付利息百分之三十之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彭文義至八十九年一月七日止,只償還一萬五千元,即未再清償,原告以彭文義存置原告處之二十八萬五千元股金扣抵後,尚欠本金六十萬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訴請被告等連帶清償。
二、被告方面:被告等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提出借據一份、還款記錄等件為證,經核屬實,被告二人復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開借款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楊麗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洪木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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