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訴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262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錞謄 選任辯護人 周志峰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 彰化 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
713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0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錞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2月13日22時15分許,在彰化縣○○市○○路○段○○○號之秀傳紀念醫院附近,見 陳怡欣 正將所騎乘之機車停放在上址醫院附近之停車格,便手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安全之伸縮美工刀上前,架在陳怡欣脖子上,並以另手拉扯其衣領,控制行動,恫稱:將錢交出來,若不交出來,我就要妳的命等語,至使陳怡欣不能抗拒,因陳怡欣放聲尖叫,引起附近民眾注意,陳怡欣乃趁隙推開林錞謄,跑離現場向人求助,林錞謄因而未能得逞,改奔向腳踏車停放處,騎到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投案。
二、案經陳怡欣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錞謄於警詢及法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怡欣於警詢、偵訊中,及證人即秀傳紀念醫院急診室門口警衛 陳火蔡宇庭 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且有監視器錄影截圖2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上揭判例雖然是針對加重竊盜罪立論,惟於援引相同構成要件的加重強盜罪,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查被告所持之伸縮美工刀,雖未扣案,惟依一般市售型式,具有鋒利的金屬刀刃,對血肉之軀足以造成危害,而構成安全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誤。核被告林錞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2項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
度交簡字第568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14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83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併經同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4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甲);又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93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079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併經同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37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乙);上述甲、乙罪刑接續執行,於105年7月3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持兇器控制告訴人之行動並出言恫嚇,已著手實施強制
力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惟因告訴人尖叫求援而未能取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被告犯案逃離現場後,告訴人陳怡欣經醫院警衛陳火、蔡宇
庭於106年2月13日22時27分許協助報案,警察僅略悉「有人持刀揮舞稱要搶劫…」,而被告此間騎乘腳踏車於106年
2月13日23時至花壇分駐所投案,坦承犯行不諱,此經證人陳怡欣、陳火、蔡宇庭證述甚詳,並有彰化縣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6年10月31日彰警分偵字第1060044044號函附職務報告附卷為憑(見偵卷第21頁,原審卷第76頁);惟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其犯罪事實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有此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62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經檢察官起訴後,原審法院因傳、拘被告無著,認有逃匿之事實,而於106年9月29日對其發布通緝,嗣於106年10月11日為警緝獲,此有該原審法院106年彰院曜緝字第266號通緝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6年10月11日彰警分偵字第1060023872號通緝案件移送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6、48頁),則其於原審審理中既因逃匿而遭通緝,嗣經緝獲歸案,自難認有接受裁判之意思,其縱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之前,即供認本件犯罪事實,亦不具備接受裁判之要件,自無從適用上述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至於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原審法院寄送給被告的傳票均寄存送達於被告之戶籍地,但被告實際上並未居住在其戶籍地,被告係因未收到開庭傳票而遭原審法院通緝,並非故意不到庭,不應以被告經通緝即認其無接受裁判之意思等語,而證人即被告之父 林有信 於107年4月3日本院審理時雖到庭證稱:伊與被告之戶籍地均在彰化縣○○鎮○○里○○路○○號,但伊已經20幾年未住在戶籍地。被告於106年1月底被伊弟弟從戶籍地趕出來,睡在公園被伊遇到,伊就叫被告去與伊同住,106年2月份被告與伊同住在彰化市陽明國中對面,3月份則與伊搬到彰化市○○○00號同住,到8月份時被告有工作,才去工作的地方住等語(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惟查,選任辯護人周志峰律師亦為被告第一審之辯護人,而被告於106年7月21日原審準備程序未到庭,經選任辯護人在該次準備程序中陳述稱:「之前好不容易有跟被告聯絡上,但是他今天還是沒有來。」等語(見原審卷第23頁),足認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業經選任辯護人告知原審法院開庭之事,詎其仍未到庭而經原審法院通緝,顯見其確無接受裁判之意,辯護意旨稱被告實際上並未居住在戶籍地,係因未收到開庭傳票而遭原審法院通緝,並非故意不到庭乙節,自非可採。
㈥原審認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審酌被告自陳國小畢業、未婚、戶籍地尚有祖母、叔叔等家人居住,在押前從事零工等語甚詳,尚有工作能力,能憑己力賺取所需,除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尚有搶奪、施用毒品、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據,素行不佳,就財產犯罪而言亦非初犯,其僅因缺錢花用,即在大馬路邊為本案強盜未遂犯行,手段危險,有害社會治安,被害人事發後猶驚懼不已,甚至在偵訊時陳稱:如要開庭,不欲和被告碰面等語歷歷(見偵卷第42頁背面),雖然被告終未取得錢財,但其犯罪仍造成一定損害,暨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相當程度節省訴訟資源,也避免被害人再次陳述案發經過恐引發的心理痛苦,透過辯護人協助,被害人願原諒被告,有和解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90頁),復衡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且在被害人逃離後未再造成進一步的傷害等一切情狀,認為在前述法定加減刑的基礎上,尚無科以中、重度刑必要,予以量處有期徒刑
3年7月,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過重或失輕之情事,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符合自首之要件,請求減輕其刑,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偵查起訴,檢察官周穎宏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文碩
法官周瑞芬法官陳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振海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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