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上易字第5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575號上訴人 游庭芳 被上訴人 游俊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07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堂兄妹,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9月26日22時許,在彰化縣○○鎮○○路○○○號與000號前之空地,因細故與上訴人發生糾紛進而發生拉扯,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上訴人臉部(下稱系爭事故),致上訴人受有唇擦傷、頭部、臉部、右眼眶部之挫傷合併腦震盪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07元,並受有不能工作收入損失3萬元、精神慰撫金19,293元之損害,合計受有5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之判決(即原審判准之6,507元本息與上訴聲明之43,493元本息金額之總和);並陳明願供擔保,請淮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於原審對被上訴人之請求超過前述聲明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業經原審判決敗訴確定,未繫屬於本院,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二、被上訴人抗辯:當時係因上訴人拿磅秤攻擊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除受有嘴唇擦傷外,另受有頭、臉部、右眼部及右眼眶部之挫傷合併腦震盪之傷害。上訴人僅嘴唇擦傷,否認其不能工作;被上訴人自身亦有受傷,僅未對上訴人提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就該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其上訴,業已確定。上訴人對於不利部分,就其中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未上訴部分,業已敗訴確定),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3,4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26日22時許,在彰化縣○○鎮○○路○○○號與000號前之空地,因細故而與上訴人發生糾紛進而發生拉扯,徒手毆打上訴人之臉部,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等語,被上訴人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與上訴人發生糾紛,惟抗辯係受上訴人拿磅秤攻擊,並否認上訴人受有唇擦傷以外之傷害。經查:
1.上訴人主張其於前揭時地受有唇擦傷等情,已提出○○醫院104年9月26日23時12分39秒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警卷第30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以採信。
2.被上訴人於原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059號(下稱1059號)傷害案件審理中雖辯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並無拉扯,被上訴人為了要自衛,把手舉起來擋磅秤,旁人就將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拉開,被上訴人並無傷害上訴人云云。惟被上訴人於警詢時已自陳:「游庭芳手拿磅秤作勢往我頭部揮打、要攻擊我,我就自衛用手撥開,造成雙方互相拉扯並互毆,但是當時一片混亂,我有沒有打到游庭芳我也不知道」等語(警卷第6頁),並參酌被上訴人於警詢時另陳稱:「(問:你和游庭芳雙方拉扯時有無造成你身體受傷?何處受傷?有無至醫院就醫?並開立診斷證明書?)我有受傷。我右上臂青紫抓挫傷。我於104年9月28日有到○○醫院就醫,有開立診斷證明書」(警卷第6頁反面),並有被上訴人提出○○醫院於104年9月28日23時12分39秒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警卷第31頁),足證被上訴人並非如其所辯稱與上訴人間並無互相拉扯毆打,否則被上訴人豈會無故受有右上臂紫青抓挫傷之傷害。綜上各節,足認上訴人所受傷害,確實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拉扯間徒手毆打所致。至於證人 王志欽 、謝秀妮、 盧淑鈴 雖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1號(下稱21號)案件偵查及原法院審理中均證稱:未見到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二人互相拉扯,亦未見被上訴人毆打上訴人等語(21號卷105年1月21日筆錄第18至20頁、1059號卷106年2月23日筆錄第6至8頁及106年4月13日筆錄第12至23頁)。然而,兩造案發時確實有互相拉扯互毆情事,已如前述,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附此敘明。又被上訴人確有上開傷害犯行,經1059號判事判決同此認定而判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並經本院調閱前述刑事案卷查明屬實,可資參酌。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有前述傷害行為,應可採信。
3.上訴人於本院復主張其除受有嘴唇擦傷外,併受有頭部、臉部、右眼部及右眼眶部之挫傷合併腦震盪之傷害(下稱頭部等傷害),並提出○○醫療社團法人○○紀念醫院(下稱○○醫院)於107年3月21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為證。查該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於104年9月27日20時4分因上開外傷,至該院急診治療,並於同年22時25分離院等情(本院卷第36頁)。且上訴人於104年10月26日15時34分至17時27分間之警詢時即有陳述被上訴人於事故當時係徒手揮拳毆打伊右臉頰,往伊頭部右臉的眼睛部位捶打一下等語(警卷第9頁反面);且上訴人在偵查程序中於105年2月23日提出之偵查刑事告訴狀亦指述被上訴人徒手揮拳毆打其右臉頰,往伊頭部右臉的眼睛部位捶打一下,伊被打頭部受傷後,頭部產生暈眩現象等語(彰化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972號偵卷第2頁反面)。再由本院前揭認定之事實經過,被上訴人確有徒手毆打上訴人之臉部之行為,且依其毆打上訴人臉部之部位,即有可能因其力道非輕而造成上訴人受有頭部、臉部、右眼部及右眼眶部挫傷合併腦震盪之傷害,又因上訴人係次日即104年9月27日始至較具規模之○○醫院就診檢查,故於當時始發現亦受有此等傷害。再審酌上訴人至○○醫院就診時與前述兩造拉扯受傷之時,相距不到一日,時間緊接;又無證據證明於此期間內上訴人曾另發生頭臉部遭擊之事故因而受有開頭部等傷害。則上訴人主張伊因被上訴人之徒手毆打臉部行為,亦導致伊受有頭部等傷害,應堪採信。
(二)因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上開侵權行為,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見附錄1),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見附錄2、3),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之損害。以下就上訴人請求賠償之各項目及損害金額,有無理由,分別說明如下:
1.醫療費用:上訴人主張其受有醫療費用707元之損害,有上訴人提出之○○醫院、○○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該二醫院醫療費用單據各1紙可證(警卷第30頁、彰化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1號卷第9至10頁、本院卷第36至37頁)。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2.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害: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傷害致不能工作,受有收入損失3萬元。惟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因受傷而不能工作。經查,上訴人雖受有唇擦傷及頭部等傷害,然○○醫院診斷證明書之「醫生囑言」欄就所診斷唇擦傷之後續情形僅記載「需門診追蹤」;○○醫院診斷證明書之「醫生囑言」欄就所診斷頭部等傷害後續情形亦僅記載「離院後宜神經外科門診追蹤治療」(警卷第30頁、本院卷第36頁),均不能證明上訴人確有不能工作之情形;再由該二份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均不足認定上訴人之受傷情形已嚴重至不能工作之程度。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有已因上開傷勢達於不能工作之程度。綜上,上訴人所提證據均不足證明因系爭傷害而不能工作。則上訴人主張其受有不能工作收入損害3萬元,尚不能採信。
3.非財產上之損害:查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堪認上訴人除身體承受疼痛外、精神上亦受有相當之痛苦,則上訴人主張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參照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見附錄4),審酌兩造均不爭執之上訴人為專科畢業,並無不動產,104年4月之前從事美工,固定公司及薪水,月薪接近3萬元;其後回彰化縣田中鎮後一邊從事網拍還有美工設計,一邊有幫其父親務農,網路接案子,沒有報稅資料,透過第三支付平台交付,都是用網路,不需要視訊,每個月收入可能是零或18,000元左右,未達需要報稅的程度;另被上訴人為二專畢業,現從事機械維修,每月收入2萬多至3萬元,名下有房子一棟,原向銀行貸款500多萬元,嗣向其母親借約400萬元以清償銀行貸款,惟尚未清償完畢對其母之借款債務,其需扶養一個小孩,其配偶有工作,家裡共有3人等情(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至33頁);暨原審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其內容詳如原審卷第19至30頁),及上訴人所受傷勢,造成其身體、精神上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19,293元,應屬適當,予以准許。
4.小結: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2萬元(包含醫療費用707元及慰撫金19,293元)。
(三)結論: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5萬元,及同前利息起算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業據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關於其中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萬元,及自106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能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僅判准其中6,507元本息(此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業已確定),就其餘應予准許之13,493元(20,000-6,507=13,493元)本息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訴,即有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惟本院判決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3,493元本息部分之假執行部分,因未逾150萬元,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於本判決宣示時即告確定而具執行力,無為假執行宣告之必要,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不符,仍予維持。至上訴人其餘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謝說容
法官陳宗賢法官張瑞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條文:
1.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2.民法第193條第1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3.民法第195條第1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4.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