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61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忠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454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桃交簡字第320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忠仁於民國109年11月10日上午9時5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停車場引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與對向甫迴轉前行告訴人 劉秀珍 駕駛球場電動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胸部挫傷、髖部挫傷、膝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等附卷為憑(見本院桃交簡字卷第15頁至第17頁)。是依上開規定,本案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政偉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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