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上字第2號上訴人 曹燕銘
林秀娟 被上訴人 陳俊元 受告知訴訟人 張雅晴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1月8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第一項情形,第三人未參加或承當訴訟者,當事人得為訴訟之告知;當事人未為訴訟之告知者,法院知悉訴訟標的有移轉時,應即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4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為後述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上訴人以後述系爭水井等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水井等地上物並返還所占用土地予全體共有人,而於原審審理期間,兩造均已將應有部分出賣予第三人張雅晴,並於民國(下同)106年10月1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系爭土地已全部移轉由張雅晴單獨所有,有買賣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本院依首引規定依職權對張雅晴為告知訴訟,並經被上訴人 陳明 不聲請承當訴訟,由其繼續訴訟;及受告知訴訟人張雅晴陳明不參加訴訟,由被上訴人訴訟即可(見本院卷第45至47、61頁),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
兩造所分別共有,系爭土地上設有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即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下稱通霄地政事務所)106年6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地下深水井(下稱系爭水井),並為土地共有人所使用,詎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無合法權源,於系爭水井上裝設馬達,並於系爭土地上裝設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水管及電線(下稱系爭水管)、C部分電源控制箱(下稱系爭電源箱),而占用土地,侵害被上訴人權利,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求為判決: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水井上之馬達、B部分水管及電線、C部分電源箱(下合稱系爭水井等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按:被上訴人於原審另對原審被告陳○○請求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茲不予論述。)㈡就對造抗辯之陳述:
被上訴人於98年4月12日與耿○○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時,是要購買系爭土地之全部,被上訴人當時沒注意到耿○○擬與訴外人曹○○換地之註記,簽約當時也沒看過耿○○另書立之「98年6月30日證明書」,被上訴人根本不同意耿○○與曹○○換地之約定。況系爭土地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出賣予受告知訴訟人張雅晴,而由張雅晴單獨所有,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已無應有部分,自屬無權占有,現任所有權人張雅晴亦要求被上訴人排除侵害。
二、上訴人則以:㈠系爭水井為訴外人 曹坤城 、曹○○(均已歿)共同出資打造
,系爭水井含馬達、水管、電源箱均是四十餘年前即已建構完成之設備,為一體之完整設施,不能分離,系爭水井才能正常運作,抽起地下水用於農業灌溉、家庭用水,系爭水井等地上物已使用四十餘年,後來是被上訴人將原有設施破壞拆除,上訴人才在105年重新施設系爭水井上馬達、水管、電源箱,恢復原來設施而已。
㈡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曹燕銘之嬸嬸耿○○所有,因系爭水井
等地上物都在系爭土地上,上訴人曹燕銘之父親曹○○前以其所有之同段1017地號土地與耿○○交換系爭水井等地上物占用之土地,被上訴人向耿○○購買系爭土地時,系爭買賣契約之土地標示後面有註明:「…1017地號前面路口,賣方耿○○擬與毗鄰所有權人曹○○以1010地號內水井一口約15坪交換,買方同意辦理。」,被上訴人亦簽名蓋章同意,系爭買賣契約才成立;上情並有耿○○書立之「98年6月30日證明書」及耿○○於原審之證詞可佐。是基於被上訴人與耿○○間系爭買賣契約上開約款,應認兩造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後,就系爭水井等地上物占用之土地已有分管之約定,上訴人為有權占有。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就渠等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並告知爭點整理協議與爭點整理結果效力之不同後,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
㈠兩造不爭之事項:
⑴系爭土地原為兩造所分別共有,應有部分為被上訴人31122/
33106、上訴人曹燕銘992/33106、上訴人林秀娟992/33106。
⑵上訴人曹燕銘、林秀娟於系爭土地上施設系爭水井上馬達及
系爭水管、系爭電源箱,而為系爭水井上馬達、水管、電源箱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⑴上訴人主張基於98年4月12日被上訴人與耿○○間之買賣契
約之約款,兩造就前揭地上物占用之土地,已有分管之約定,故有權占有前揭土地,是否有理由?⑵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請求上訴人拆除前揭地上物並返還
占用之土地予全體共有人,是否有理由?㈢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兩造所分別共有,應有部分為
被上訴人31122/33106、上訴人曹燕銘992/33106、上訴人林秀娟992/33106;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水井上馬達及系爭水管、系爭電源箱等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上訴人二人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現場照片、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8至9頁、第112頁),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系爭水井等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應堪採信。
㈡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水井等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情,
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基於98年4月12日被上訴人與耿○○間之買賣契約之約款,兩造就系爭水井等地上物占用之特定部分土地,已有分管之約定,上訴人為有權占有等情。
經查:
⑴被上訴人於98年4月12日購買系爭土地時,與出賣人耿○○
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其中約定買賣標的為系爭土地、同段1017及1016地號全部、另101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40/703、101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50/1212,共計五筆土地,且另為註記:「以上土地1017地號前面路口,賣方擬與毗鄰所有權人曹○○以1010地號內水井一口約15坪交換,買方同意辦理」等內容;另耿○○與被上訴人於98年10月4日於系爭買賣契約上再註記:「本案不動產買賣原出賣人經共有物分割後,面積短少壹壹.伍柒平方公尺,經買賣雙方議定以每平方公尺壹零貳陸(新台幣)元整,總計壹萬壹仟捌佰柒拾壹元正,由買賣總價款扣減,扣減後本案買賣總價貳佰貳拾捌萬捌仟元正」等內容,此有系爭買賣契約影本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64至67頁)。
⑵前揭1017地號路口土地即同段1019之2(面積7.47平方公尺
),於98年9月10日分割自上訴人之父曹○○所有同段1019地號土地,並於98年9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耿○○;而耿○○於同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992/33106分別移轉登記予曹○○之子即曹○○、上訴人曹燕銘,嗣103年8月8日林○○因分割繼承而取得曹○○前揭應有部分所有權,上訴人林秀娟再於104年10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而取得系爭土地前揭應有部分所有權,上訴人二人取得前揭應有部分所有權面積約共計約15坪【(
827.65×992/33106×0.3025)×2≒15】;又被上訴人係於98年10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1122/33106之所有權及非系爭買賣契約之前揭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等情,業有前揭土地登記簿謄本及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地籍圖、地籍異動索引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49至58頁)。
⑶證人耿○○於原審到庭證稱:系爭買賣契約書前揭註記內容
所稱之水井,即是本件系爭地上物,為了以後不要有爭執水井的權利,所以才寫前揭註記,前揭註記就是前揭水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買方同意前揭註記內容等情(見原審卷第117至119頁),並有其出具之證明書影本一紙為證(見原審卷第68頁)。
⑷另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姐 陳會甯 於原審到庭證稱:被上訴人有
看過買賣契約前揭註記,系爭水井只能使用前揭15坪,當時被上訴人有主張水井要由被上訴人使用,想要買整塊系爭土地,但是買賣已經確定,沒有辦法阻止耿○○換地,換地時被上訴人沒有在場等情(見原審卷第120頁)。
⑸本院審酌證人耿○○、陳會甯前揭證詞及上情,認:
①被上訴人與耿○○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耿○○為解決系
爭土地上系爭水井占用權源,擬將系爭土地中15坪土地與曹○○交換0000-0地號土地,故於系爭買賣契約中為前揭註記,並經被上訴人同意,而耿○○將系爭土地前揭應有部分所有權分別移轉予曹燕銘、曹○○時,仍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依其與曹○○交換土地目的乃在讓系爭水井等地上物取得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足認耿○○與曹燕銘、曹○○間就系爭水井等地上物所占有系爭土地部分,已成立分管契約,同意共有人曹燕銘、曹○○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供做系爭水井等地上物使用甚明。
②被上訴人除同意前揭特別註記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外,並
於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前與耿○○彙算買賣土地面積增減之找補價金,其後更受讓非買賣標的之前揭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足見被上訴人已同意前揭耿○○與曹○○前揭交換土地之約定,將耿○○交換取得之前揭0000-0地號土地變更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另被上訴人亦同意耿○○與曹燕銘、曹○○間之分管契約,應甚明確。
③被上訴人於本院雖抗辯其不同意前揭註記,當時沒有注意
到該註記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前揭抗辯與證人耿○○、陳會甯前揭證詞不符,且被上訴人於耿○○交換土地及分割共有物後,先與耿○○依買賣土地面積增減而彙算找補買賣價金,並嗣後僅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1122/33106所有權移轉登記,另受非買賣標的之前揭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衡情豈可能未注意前揭註記?況被上訴人若不同意耿○○前揭分管契約之約定,本可於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前提出質疑,然被上訴人均未爭執而繼續履行系爭買賣契約,顯見被上訴人確實同意前揭分管約定甚明,其前揭抗辯顯不足採信,從而被上訴人於買賣系爭土地時即已同意耿○○與共有人曹燕銘、曹○○間前揭分管約定,應堪認定。
④按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
,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此有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前揭判例,就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而言,固有其必要,惟應有部分之受讓人若不知悉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受讓人仍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有使善意第三人受不測損害之虞,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首開判例在此範圍內,嗣後應不再援用,亦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9號解釋在案。基於前揭判例及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於共有人將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該受讓第三人若已知悉有該分管契約存在,亦應受該分管契約效力所拘束。本件系爭土地出賣人耿○○為使系爭水井等地上物取得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而與曹○○為前揭土地交換,讓曹○○之子即曹燕銘、曹○○取得系爭土地相當於面積15坪之應有部分所有權,應認耿○○與共有人曹燕銘、曹○○就系爭水井等地上物占用部分已有分管契約,且該分管契約已於系爭買賣契約中註記且為被上訴人所同意,已如前述,依前揭判例及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被上訴人自應受前揭分管契約之拘束。嗣林秀娟輾轉取得曹○○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所有權,則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上訴人曹燕銘、林秀娟主張基於前揭分管契約而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即有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二人所使用之系爭水井等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即不足採認。
⑹被上訴人雖另主張:其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將系爭土
地全部(即包含上訴人應有部分)出賣予張雅晴,並於106年10月1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已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不得再占有系爭土地云云。惟查:
①被上訴人於訴訟繫屬後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上訴
人應有部分所有權均移轉登記予張雅晴,依民事訴訟法當事人恆定原則,被上訴人、上訴人仍為本件訴訟當事人,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仍屬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1條代全體共有人行使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而非張雅晴於本件訴訟繫屬後取得之所有權之權利行使,故縱使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時,已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仍不影響本院前揭判斷,亦即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仍得主張基於前揭分管契約而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②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雖遭被上訴人依土
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一併出賣予張雅晴,姑不論被上訴人前揭出賣系爭土地及辦理所有權登記之效力如何,上訴人既未交付占有予買受人張雅晴,則上訴人是否得對張雅晴主張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包含張雅晴是否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或行使權利有無權利濫用等等,乃屬張雅晴與上訴人間之權利爭議,均與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代全體共有人行使系爭土地物權請求權無關,有待日後具體訴訟中另為審酌判斷,故被上訴人前揭主張,亦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耿○○、曹燕銘、曹○
○間就系爭水井等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已有分管契約存在,耿○○於系爭買賣契約中已特別為註記並經被上訴人同意,依前揭判例及大法官會議解釋,被上訴人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嗣上訴人林秀娟輾轉取得曹○○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而上訴人實際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並未超過其應有部分所有權面積,則上訴人二人依前揭分管契約主張系爭水井等地上物有權占用系爭土地即有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二人無權占有,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水井等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疏未查明,就被上訴人上開部分請求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饒鴻鵬
法官陳蘇宗法官陳毓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朔姿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