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交上易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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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交上易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上易字第129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全福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806號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1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全福於民國106年2月16日21時許起至翌(17)日凌晨0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號附近某小吃店,飲用2杯(1杯約150cc)威士忌酒及8杯啤酒後,仍於同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9時50分許,行○○○區○○路與信義街交岔路口時,不慎與 林芷柔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林芷柔受傷(被告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上午10時18分許,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8毫克,經回溯其駕車之始,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164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無非以人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8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於106年2月17日上午9時許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而警員係於同日上午10時18分許對被告進行酒精濃度測試,而被告經測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8毫克,則被告自開始駕車至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間相距約1小時18分鐘,依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被告於飲酒後駕車之始,體內所含酒精濃度應為每公升0.26164毫克(計算式為0.18mg/L+0.0628mg/L×1.3hr=0.26164mg/L),已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每公升0.25毫克標準。參以被告飲酒後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堪認被告於駕車當時,已有反應遲鈍、判斷能力降低之情事。且警方至現場處理時,被告身上即傳來明顯酒味,並有問答避重就輕及語無倫次之情形,此亦有至現場處理並對被告實施酒測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 龔財信 警員於106年3月22日所出具之職務報告附卷可稽。此外,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車損照片24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佐,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被告固坦承有於106年2月16日21時起至同月17日凌晨止,在臺中市○○區○○街○○巷附近某小吃店,與友人飲用酒類,以及同日上午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準備外出購物,並於行經臺中市○○區○○路與信義街之交岔路口,與林芷柔所駕駛之機車發生擦撞事故,經警於同日上午10時18分許,以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18毫克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
其經警酒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8毫克,並未逾越法定標準0.25毫克,其無法接受以回推方式,認定其酒醉程度超過法定標準,且肇事地點與其駕車出發的路程,不過約5分鐘至10分鐘的路程,不清楚怎麼回推結果會超過法定標準,此外,其自認當時的意識清楚,並無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6年2月17日上午9時50分左右,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信義街之交岔路口,與林芷柔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林芷柔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手肘擦挫傷、右側膝部及踝部擦挫傷、左側膝部擦挫傷、右側肩膀挫傷等傷害,嗣警據報到場,於同日上午10時18分左右,以酒精測試器測得被告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8毫克一節,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林芷柔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大隊)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查扣車輛登記表、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1份,現場照片24張等在卷可稽,此情堪認屬實。
(二)被告於案發後,經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18毫克,有其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20頁),此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需達每公升0.25毫克之犯罪構成要件顯不該當。況且,證人即承辦員警 楊世郁 於案發當時,並未對被告操控身體的能力進行測試,諸如要求被告當場示範畫圓圈、從事金雞獨立或走直線等動作,以查證被告的肢體操控能力是否正常,有無受酒精影響,此經證人楊世郁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1頁背面),並有其於106年3月10日製作之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核退卷第7頁),足見本案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於案發當時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而不符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至於公訴人所舉警員龔財信於106年3月22日所製作之「職務報告」,雖載明「另由職現場對林全福詢問肇事經過時,林全福身上即傳來明顯酒味,且向警方回答肇事經過時多以『阿對方就撞過來』等規避之言詞回答警方...酒測結束後林全福即向警方多次表示『能不能再測一次』、『正常不是都能再測一次』等規避責任之詞,現場由職觀察林全福身上明顯酒味、以客觀立場發現林全福全程只想表達對自己有利且規避之詞,問答避重就輕、語無倫次,...顯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實」等字句(見偵字卷第54頁)。
然被告並不否認其於案發前晚曾經飲酒,則其身上仍殘留酒味,並不足為奇;而被告縱有對於肇事過程之陳述避重就輕之情,此亦無非出於規避刑責之心態,與案發當時被告能否安全駕駛並無直接關連。況且,被告一再要求再次進行酒精濃度測試,固然可能出於被告的僥倖心理,亦可能出於其主觀上感受,認為自己酒精濃度不至於達到每公升0.18毫克,而被告於接受測試後,除曾要求再次進行酒測外,對於警員詢問之肇事過程,並能為一定內容的陳述,不論其是「只想表達對自己有利且規避之詞」,還是答覆內容「避重就輕」,都與「語無倫次」明顯不同。是以,上開職務報告一面記載被告答覆內容避重就輕,一面又指摘被告語無倫次,其內容自相矛盾,自無法單憑該存有瑕疵之職務報告,遽認被告於案發當時具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
(三)檢察官雖依被告於偵查中所為供述,認定被告係案發當日上午9時開始駕駛汽車時,迄至同日上午10時18分接受酒測時止,時間相距約1小時18分鐘,依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認被告於飲酒後駕車之始,體內所含酒精濃度應為每公升0.26164毫克等情。查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雖陳稱:
「喝到翌日(17日)凌晨0時許,之後我就坐車回家睡覺,於17日上午9時許駕駛8U-0100號自小客車要去順發3C買東西」等語(見偵字卷第52頁),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是於案發當日上午9時30分,從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出發,要開車到中正路、瑞安街口順發3C購買東西等語(見偵字卷第12頁背面);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在106年2月17日上午9點多起床,我只能記得是9點多,無法記得是9點幾分,我起床之後刷牙、洗臉後,就出門...我印象中我駕車出門時,已經快要10點,大約是9點40分左右...我開車不到10分鐘就發生本件的車禍」等語(見原審卷第10頁背面至第11頁);於原審審判時供稱:「(106年2月17日上午你有出門嗎?)刷牙洗臉之後出門要去買東西。...(你是幾點出門?)差不多9點40左右」等語(見原審卷第24頁)。被告就其開車上路之時間,或稱係9時30分,或稱係9時許,或稱係9時40分,其供述之內容並不一致,本件自不能逕自採用對被告最不利之供述,而應就其客觀上開車路程之距離判斷何者與事實較為接近,始為妥當。
(四)查被告於案發當日係從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附近之大順街,駕車欲前往臺中市○○區○○路、瑞安街口之順發3C購物,從大順街轉圓環北路接水源路,經向陽路地下道後接中正路,再行經肇事地點即臺中市○○區○○路與信義街之交岔路口。從其住處到肇事地點車程不到10分鐘,差不多5至10分鐘乙情,此經被告於原審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1頁、第24頁)。證人楊世郁於原審審判中亦證稱:「(你對於豐原區的路況熟悉嗎?)現在熟悉。(被告說他○○○區○○街走到本件被查獲的地點,也就○○○區○○路與信義街,這段距離車程大約多久?)如果沒有紅綠燈的話2、3分鐘應該可以。(如果每個路口都等紅綠燈?)5分鐘內可以。(提示電子地圖,如果從林全福住家三豐路一段,到查獲的地點中正路跟信義街路口,距離車程多久?)約5分鐘就到了,這只差一個紅綠燈」等語(見原審卷第21頁背面至第22頁),並有電子地圖4張在卷可資佐證(見原審卷第12至15頁),是被告駕車上路的地點距離肇事地點,開車所需耗費之時間約為5至10分鐘,即堪認定。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記載,本件被告與林芷柔所駕駛機車發生車禍之時間為案發當日上午9時50分,由該時點回推,被告至多係於10分鐘前即案發當日上午9時40分左右始行駕車上路,則被告原審所供係大約是9點40分左右開車等語,應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認定。蓋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於同日上午9時許駕車從住處出發等語若係屬實,則本件殊難想像其如何於駕車上路後,須耗費50分鐘左右,始能抵達原本耗時5至10分鐘即可到達之肇事地點?是起訴書所指被告係於當日上午9時許即駕車上路等情,難以憑採。
(五)準此,本件被告最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時間既為案發當日上午9時40分,距離其於同日上午10時18分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止,相距約0.63小時(計算式=【20分鐘+18分鐘】÷60分鐘),依照起訴書所記載的回溯推算駕車時吐氣中酒精濃度的公式即「酒精濃度測定值」+「【酒精代謝率0.0628×自酒駕起至查獲測試止之時間】」予以推算結果,被告駕車時吐氣中酒精濃度為0.2195毫克(計算式=被告經測得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8毫克+【酒精代謝率0.0628×自酒駕起至查獲測試止之時間即0.63小時】),並未逾越法定標準0.25毫克,自無由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甚明。縱本件採取案重初供之說法,以被告於警詢所述,認定被告係於案發當日上午9時30分駕車出門,與被告於同日上午10時18分接受酒精濃度測試,相隔的時間為0.8小時(計算式=【30分鐘+18分鐘】÷60分鐘),依照起訴書所記載的回溯推算駕車時吐氣中酒精濃度的公式即「酒精濃度測定值」+「【酒精代謝率0.0628×自酒駕起至查獲測試止之時間】」予以推算結果,被告駕車時吐氣中酒精濃度為
0.23024毫克(計算式=被告經測得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8毫克+【酒精代謝率0.0628×自酒駕起至查獲測試止之時間即
0.8小時】),亦未逾越法定標準0.25毫克,同無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之餘地,附此說明。
(六)再者,本件被告雖有與林芷柔所駕駛之機車發生擦撞之情事,惟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知,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與林芷柔所駕駛之機車發生擦撞時,其已通過臺中市○○區○○路與信義街交岔路口而行駛在快車道上,且二車發生擦撞之部位在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林芷柔所駕駛之機車倒地後之位置已在對向之快車道上,顯見本件發生擦撞當時林芷柔所駕駛之機車係行駛在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左側,並無證據顯示被告駕車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或跨越雙黃線行駛等違規情事。是以,本件自不能以被告所駕駛之汽車與林芷柔所駕駛之機車發生擦撞事故為由,不問其是否確有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逕予認定被告係因服用酒類導致其精神判斷力及肢體操控能力差,反應能力變慢,而肇致本件車禍。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現存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曾飲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小客車在道路上行駛,並且肇事致他人受傷,以及被告經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8毫克之事實。而檢察官所為之舉證,不僅無從證明被告駕車時吐氣中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亦無法證明被告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自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犯罪之確切心證。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共危險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以檢察官指述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罪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諭知被告無罪判決,依法洵屬允當,並無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仍以被告於偵查中所供開始駕車之時點,及被告駕駛汽車不慎擦撞林芷柔機車等情,認被告於肇事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指摘原判決無罪之諭知不當,即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星瑩提起上訴,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仁松
法官唐中興法官林宜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湘玲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