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59號抗告人 李姵萱 相對人 朱運平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37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未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相對人,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所簽發系爭本票,其上並記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
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固以其並未簽發系爭本票為據,提起本件抗告。然縱使抗告人前揭所稱屬實,亦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院於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者。從而,原裁定准予相對人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當,抗告人仍以前揭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1項、第2項、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若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
書記官王敏芳附表:
┌─┬───────┬──────┬──────┬─────┐│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號││(新臺幣)│││├─┼───────┼──────┼──────┼─────┤│1│108年1月4日│3萬5,000元│108年8月5日│C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