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1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134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金木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4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金木與告訴人 陳小琪 分別為住在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3樓之鄰居,於民國109年3月6日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樓梯間,因故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柺杖打告訴人頭部及身體,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創傷、腦震、左臉部、左手肘、左大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在卷足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潘長生
法官李俊彥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士霈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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