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5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557號聲請人 張絢娟 相對人 蔡竣羽 上列當事人間108年度司裁全字第944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八年度司裁全字第九四四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華南商業銀行福和分行,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叁張(存單號碼:HN41643、HN41644、HN41645),共計新臺幣叁拾萬元,准予變換為同額之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
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6條規定自明。
二、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鈞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944號民事裁定,提供華南商業銀行福和分行,面額新臺幣(下同)壹拾萬元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叁張(存單號碼:HN41643、HN41644、HN41645),面額共計叁拾萬元辦理提存,並經鈞院以108年度存字第135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開定期存單即將屆期,為此聲請以同金額之定期存單變換等語,有聲請人提出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944號裁定、108年度存字第1359提存書等件影本為證。本院經審認聲請人聲請變換之定期存單與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944號民事裁定所命聲請人提供之擔保物尚屬相當,是聲請人之聲請,依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95條、第81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林孟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