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89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耀聰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17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劉耀聰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耀聰於民國108年9月20日10時許,陪同友人 林修緯 共同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福特汽車展示中心,向 林英宗 索討債務,因林英宗表明其並非真正債務人而拒絕,劉耀聰見林英宗對其友人林修緯態度不佳,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林英宗,致其受有上唇擦傷、臉部挫傷等傷害。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英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證人 葉聖峰 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身為成年人,見其友人與告訴人發生糾紛,不思
勸解友人尋求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解決紛爭,反而率爾以前揭方式攻擊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 陳小康 之家庭經濟狀況,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取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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