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司票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102號聲請人 陳怡礽 相對人 王玫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1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其中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應記載發票年、月、日,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編號2至20所示之本票19紙均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此有本票影本在卷可稽,依同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應為無效之本票,該部所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埔里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109年度司票字第102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新臺幣)││││├──┼───────┼───────┼───────┼───────┼─────┤│1│106年5月21日│380,000元│106年6月10日│106年6月10日│WG0000000│├──┼───────┼───────┼───────┼───────┼─────┤│2│未記載│192,150元│106年5月25日│106年5月25日│WG0000000│├──┼───────┼───────┼───────┼───────┼─────┤│3│未記載│192,150元│106年6月25日│106年6月25日│WG0000000│├──┼───────┼───────┼───────┼───────┼─────┤│4│未記載│192,150元│106年7月25日│106年7月25日│WG0000000│├──┼───────┼───────┼───────┼───────┼─────┤│5│未記載│192,150元│106年8月25日│106年8月25日│WG0000000│├──┼───────┼───────┼───────┼───────┼─────┤│6│未記載│192,150元│106年9月25日│106年9月25日│WG0000000│├──┼───────┼───────┼───────┼───────┼─────┤│7│未記載│192,150元│106年10月25日│106年10月25日│WG0000000│├──┼───────┼───────┼───────┼───────┼─────┤│8│未記載│192,150元│106年11月25日│106年11月25日│WG0000000│├──┼───────┼───────┼───────┼───────┼─────┤│9│未記載│192,150元│106年12月25日│106年12月25日│WG0000000│├──┼───────┼───────┼───────┼───────┼─────┤│10│未記載│192,150元│107年1月25日│107年1月25日│WG0000000│├──┼───────┼───────┼───────┼───────┼─────┤│11│未記載│192,150元│107年2月25日│107年2月25日│WG0000000│├──┼───────┼───────┼───────┼───────┼─────┤│12│未記載│192,150元│107年3月25日│107年3月25日│WG0000000│├──┼───────┼───────┼───────┼───────┼─────┤│13│未記載│192,150元│107年4月25日│107年4月25日│WG0000000│├──┼───────┼───────┼───────┼───────┼─────┤│14│未記載│192,150元│107年5月25日│107年5月25日│WG0000000│├──┼───────┼───────┼───────┼───────┼─────┤│15│未記載│192,150元│107年6月25日│107年6月25日│WG0000000│├──┼───────┼───────┼───────┼───────┼─────┤│16│未記載│192,150元│107年7月25日│107年7月25日│WG0000000│├──┼───────┼───────┼───────┼───────┼─────┤│17│未記載│192,150元│107年8月25日│107年8月25日│WG0000000│├──┼───────┼───────┼───────┼───────┼─────┤│18│未記載│192,150元│107年9月25日│107年9月25日│WG0000000│├──┼───────┼───────┼───────┼───────┼─────┤│19│未記載│192,150元│107年10月25日│107年10月25日│WG0000000│├──┼───────┼───────┼───────┼───────┼─────┤│20│未記載│192,150元│107年11月25日│107年11月25日│WG0000000│└──┴───────┴───────┴───────┴───────┴─────┘※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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