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6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書家選任辯護人廖怡婷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書家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書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於民國10
8年7月23日晚間7時30分許,在南投縣○○鄉○○巷0000號 何東融 之住處騎樓,徒手竊取何東融胞弟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車箱內之該住處大門等鑰匙1串(起訴書誤載為大門鑰匙1支,應予更正)得手。陳書家再接續持該支鑰匙開啟該住處大門準備侵入住宅行竊時,何東融發覺異聲下樓查看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查獲扣得遺留在該住處大門上之鑰匙1串。
二、案經何東融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本案以下引用被告陳書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
證據,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77、192至
19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為均得作為證據。
㈡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見警卷第1至5頁、偵卷第12、13頁、本院卷第199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何東融(見警卷第6至9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個人資料指認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赤水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責付保管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赤水派出所黏貼照片紀錄表(見警卷第10、11、17至20、22至34頁)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起訴
意旨雖以被告再接續持竊得之該串鑰匙開啟何東融住處大門準備侵入住宅行竊,認為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
1項第1、2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惟按,刑法第321條之竊盜罪,為第320條之加重條文,自係以竊取他人之物為其犯罪行為之實行,至該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不過為犯竊盜罪之加重條件,如僅著手於該項加重條件之行為,而未著手搜取財物,仍不能以本條之竊盜未遂論(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92號判決要旨參照)。竊盜行為之著手,係以已否開始財物之搜尋為要件,若行為人僅著手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加重要件行為,而尚未為竊盜行為之著手者,仍不能以該條竊盜罪之未遂犯論科(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16號判決要旨參照)。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而言,此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又「越」字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687號判決意旨參照)。則依起訴意旨所載被告再接續持竊得之該串鑰匙「開啟」該住處大門「準備」侵入住宅行竊之事實,被告既以鑰匙開啟大門門鎖、復尚未進入該住處內,即無毀越門扇或侵入住宅之情形,更未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已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加重竊盜罪構成要件不合。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堅稱案發當時是要以鑰匙開門進入,沒有想要破壞,開啟何東融住處門鎖後,沒有進入該住處,也沒有開始去看有什麼東西可以偷(見本院卷第134、176、198頁),顯然被告以鑰匙開啟該住處大門門鎖後,尚未進入該住處內、亦未開始搜尋財物,卷內除被告於警詢時曾自承「我正要進去的時候聽到腳步聲就退出來」之唯一證據外(見警卷第3頁),並無其他證據可以佐證被告已經進入該住處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毀損該住處大門、或開始搜尋財物,是難遽以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2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相繩。又此(接續持該串鑰匙開啟該住處大門準備侵入住宅行竊)部分若有成立犯罪,與前開有罪(竊得鑰匙1串)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起訴事實及論罪法條均未敘及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從而,起訴意旨論罪法條認為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
1項第1、2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自有未恰,而因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且因本院已有當庭告知所犯罪名及法條(見本院卷第175頁),並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應予敘明。
㈡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前2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刑法第19條定有明文。刑事法上關於責任能力之規定,則不外乎對於行為人期待可能性的要求,刑法第19條第1項係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因而欠缺辨識能力(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控制能力(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期待可能性,乃明文定其為無責任能力之人,既已否決其犯罪能力之適格,自亦無所謂意思活動之可言;至於同條第2項則屬於期待可能性降低之態樣,亦即行為人之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並無不能或欠缺,自仍具犯罪能力之適格,而無礙其意思之決定,但因其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法律上乃賦予審判者減輕其刑之裁量,以示對一種特殊人格實存之尊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判決要旨參照)。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33號判決要旨參照)。犯人是否精神耗弱,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法認定,如果犯罪時之精神狀態並無直接證明,即綜合犯罪前後之一切狀況為心證資料,予以適當之判斷,要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324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案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心智狀態,鑑定結論略為「於一般生活情境中,當他在面對複雜情境或負面情緒經驗時,仍缺乏周全性的思考與判斷力,延宕滿足能力差,多以外歸因、逃避的方式來因應問題,使他在生活適應上有明顯的困難,甚至多次涉及司法案件。陳員犯行時應已達刑法第19條第2項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11頁),佐諸被告原即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受有監護宣告(見本院卷第79、83至87頁)等情,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應有因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狀況,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已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而其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以不正方法竊取他人物品,破壞他人對於財產權之支配,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雖未賠償或者達成和解、但竊得之鑰匙已經發還(見警卷第22頁),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前擔任板模工人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9、199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物品價值及用途、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
、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大法官釋字第471號解釋參照)。我國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度,在刑罰之外,特設保安處分專章(第12章),對於具有犯罪危險性者施以矯正、教育、治療等適當處分,以防止其再犯,危害社會安全。刑法第87條規定:「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第1項)。有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第2項)…」,該條所定之監護處分,性質上有監禁與保護之雙重意義,一方面使受處分人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他方面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回歸社會生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衡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價值、犯罪情節,及被告現因他案入監執行中,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10年2月
7日(見本院卷第185頁)等情,參酌比例原則,難認被告於本案執行完畢後,仍有再予隔離、防衛社會之必要,自毋庸更宣告施以監護處分,併予敘明。
㈤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鑰匙1串,雖為其犯罪所得,但已發還何東融具領(見警卷第22頁),業如前述,足認犯罪所得已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毋庸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19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國隆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馨方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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