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1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應補充被告之前科紀錄為:「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4年度和審字第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5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上開有期徒刑1年4月部分裁定定執行,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95年9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裁定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5月又24日。嗣於95年間,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另於96年間,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再於96年間,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0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於96年間,因犯欺罪,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63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5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492號裁定減刑,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15日、3月15日、3月15日、7月、
1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罪、竊盜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94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經與前揭殘刑有期徒刑5月24日、1年7月接續執行,於98年5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月26日(尚未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等語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佐,足見其素行不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件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甲○○固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犯罪事實欄前段所敘於98年9月22日有前案假釋期滿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惟查,被告甲○○因於該假釋期間另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6839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該假釋宣告嗣經撤銷,被告甲○○並於98年12月13日入監執行殘刑3月26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職是,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所指之有期徒刑應屬尚未執行完畢,其於本件犯罪顯然與累犯之要件未符,檢察官所認恐有違誤,應予更正,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侯志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