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37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輔佐人即被告之妻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丁○○(駕駛執照遭吊銷中)於民國99年1月13日上午10時起至11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縣○○鎮○○路○○號3樓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其雖曾經休息片刻,然仍受酒精之影響,而已經無法順利操控車輛,並注意能力已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於稍後某時許,騎乘車號000—373號機車自上址出發,沿臺中縣○○鎮○○路○段由北往南行駛,嗣於同日下午2時22分許,途經該路○○鄉○○路口附近,不慎由後方追撞同向前方、由李乙○○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除致李乙○○人車倒地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外,其亦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側挫傷性腦內出血、右側硬腦膜下血腫及腦腫脹術後等傷害,為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將其送往童綜合醫院診治,且委託該院對其抽血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316.9MG/DL,換算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1.58MG/L。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經向童綜合醫院查詢被告最近之病情狀況,該院雖以99年5月25日(99)童醫字第0728號函覆稱:「病患丁○○於99年5月3日至本院門診(最近一次),當時動作及反應遲鈍,左側肢體偏癱,須人扶持行走,目前仍不可確認其有正確陳述或辨別意思之能力」,有上開函文在卷可查。惟被告於99年5月26日本院審理時,已可就本案案情為明確之應答,其供承:「(法官問:當天何時喝酒的?)早上10點多喝的。」、「(法官問:是喝什麼東西?)啤酒。」、「(法官問:什麼地方喝的?)在我那裡。」、「(法官問:那裡是指你家嗎?)(點頭)。」、「(法官問:你一個人自己喝的?)(點頭)。」、「(法官問:喝到幾點?)11點多。
」、「(法官問:是否記得當天幾點騎機車的?)有休息一下才起來騎機車。」、「(法官問:是否承認犯罪?)(點頭),承認。」等語明確,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稽,經細斟被告所回答之內容,其供述內容均與問題要旨相符。由此,顯見被告確然知悉提問人之訊問意旨,更能明確知悉其回答之要意,並對於相關法律責任有所認識。從而,就依本院審理時之被告狀態而言,被告應具有健全之陳述及辨別能力,亦即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第2項所定停止審判之事由,本院自應依法予以審理,並得據引其上開供述為本案實體判斷之認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故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再按92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已酌採英美法系之傳聞法則,於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用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而本法所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其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故於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第159條之2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第159條之3所列死亡等原因而無法或拒絕陳述之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絕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亦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是所謂「顯有不可信性」、「相對特別可信性」與「絕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而查,本件公訴人、被告及輔佐人對於本院就後述實體部分所引之證人證詞、書證內容,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至12頁),猶未對之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本院審酌其等之內容,均無不法取得或有違法取供之情事,亦均適宜為本案證據,依前開說明,就後述實體部分所引之證人證詞及書證內容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乙○○於警偵訊中證述其如何遭被告所騎乘之車輛追撞成傷等經過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童綜合醫院診斷書等在卷 可佐 。且被告嗣於事故後,經警委託童綜合醫院抽血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達316.9MG/DL,換算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1.58MG/L,有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附童綜合醫院急診生化檢驗單)在卷可查;另按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其立法目的在嚇阻酒後駕車,危害公眾安全及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條文中所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除衡之行為人駕車時飲用酒類之程度及血液中酒精含量之多寡外,並應參以行為人當時之精神狀態、駕馭車輛之情形及對於交通號誌或指揮之遵守能力,以資相佐,雖非徒以飲酒數量作為取決是否成罪之唯一標準,惟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若駕駛人於呼氣中酒精濃度已達0.55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可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無疑,有臺灣高等法院90年11月13日院 田刑敬 字第18874號函及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佐,並為本院執行職務所得知悉,亦無庸舉證;再衡以被告酒後駕車,不慎由後方追撞前方車輛,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可佐等情以觀,足認被告酒後顯已無法順利控制車輛、注意能力已然降低,達到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騎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竟仍於酒後騎乘車輛上路,並因此肇事致人成傷,圖存僥倖之心態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因本件事故,受有重大傷害,至今仍在接受治療中,足認其已得有教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且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因本件事故,受有重大傷害,至今仍在接受治療中,有如前述,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183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刑事第14庭法官林世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 官紀俊源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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