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秩字第60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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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北秩字第601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被移送人   白則帆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8年11月25日北市警松分秩字第1083023398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白則帆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扣案之電擊警棍壹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8年11月9日4時24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市○○道○段、八德路二段366巷口。
㈢行為: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電擊警棍一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經警察當場查獲,並扣得電擊警棍一支可證。
三、按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
之器械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次按警械非經內
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
者由警察機關沒入。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前項許
可定製、售賣或持有之警械種類規格、許可條件、許可之申
請、審查、註銷、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
內政部定之。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亦定有明文。
四、查扣案之電擊警棍,係屬行政院95年5月30日院臺治字第09
50023739號函修正之「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中
警棍類之電擊警棍,自屬經主管機關內政部公告列為查禁之
器械。又按僱(任)用警衛、保全人員、巡守人員或依法執
行稽查公務人員之機關、機構、學校、公司、行號、工廠、
民間守望相助組織,得檢附下列文件向直轄市、縣(市)政
府警察局申請許可購置警棍、電氣警棍(棒)(電擊器)、
防暴網,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第7條第1項前段亦
定有明文,且依該辦法第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經依前
條申請許可購置之警棍、電氣警棍(棒)(電擊器)或防暴
網,應集中保管,並列冊送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備
查。異動時,亦同。電氣警棍(棒)(電擊器)、防暴網不
得轉讓或借與他人使用,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
核發警械執照。警械執照應每二年換領一次。持有人應隨身
攜帶,並不得轉讓或借與他人使用,如有毀損、遺失或滅失
,應即向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申請補發。」,是除
因受僱或依法執行前揭管理辦法所規定之行業或職務,並由
持有人之任職機構先申請許可購置核准,並領有警械執照,
始可合法攜帶外,其餘均不得攜帶電擊器。經查,被移送人
於警詢時稱該電擊警棍是在友人車上非其所有,今向友人借
車使用,一開始開車時就在車上等語,是其本身並未具有警
衛、保全人員、巡守人員或民間守望組織巡守隊身分等語,
堪認其並無因任職於僱(任)用警衛、保全人員、巡守人員
或依法執行稽查公務人員之機關、機構、學校、公司、行號
、工廠、民間守望相助組織,而領有警械執照,應不得攜帶
扣案之電擊警棍。至被移送人雖辯稱非其所有云云,然均不
能以此主張免罰。被移送人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
即電擊警棍,核其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
第8款之非行,應依法論處。審酌被移送人未經許可攜帶上
揭扣案之電擊警棍,危及公共秩序、社會安寧,所為實值非
難,惟念其尚未持以傷人或為其他非法用途,違反義務及所
生損害程度尚屬非鉅,兼衡其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扣案電擊警棍一支,係公告之查禁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行為人與
否,沒入之。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
22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書記官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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