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簡字第187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逸勝 等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十日內,具狀提出被繼承人 李廷和 之除戶戶
籍謄本(記事欄毋省略)、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欄毋省略)、遺產清冊、遺產稅繳納證明書或國稅局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人有無向法院為拋棄
或限定繼承;且依上開資料如有所列被告以外之繼承人,或所列
被告已死亡而有繼承人者(另一併補正該被告之除戶戶籍謄本、
遺產清冊、遺產稅繳納證明書或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
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應具狀追加該等繼承人為
被告,並提出準備書狀載明全體被告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暨與被
告人數相符之繕本,逾期未補正,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
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
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436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
記載下列各款事項: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及其附
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
出繕本或影本。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亦
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陳報被繼承人李廷和之除戶證明、繼
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繼承人有無向法院
為拋棄或限定繼承等資料供參,致本院無從審酌李廷和之繼
承人究係何人為被告、有無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其住、
居所,且原告聲請本院函查及發函准予其調閱相關資料,以
查明被繼承人李廷和之繼承情形,顯見本件起訴要件確有欠
缺,並有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是原告之起訴核與前開應備程
式尚有未合。爰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
正如主文所示內容,逾期如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品媛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