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交簡字第9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同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3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同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
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0.41毫克,猶貿然駕駛租賃小客車,枉顧自身及公眾往
來之交通安全,惟本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另審
酌被告工作性質為從事勞力業工人,酒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為租賃小客車,又被告自陳經警盤查前,係前日晚間飲酒並
返家睡覺休息後,再於翌日下午騎車外出途中為警查獲,尚
無發生其他車禍肇事或違規行為,另衡酌被告於案發前飲用
之酒類飲品為啤酒,並參以被告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
經濟狀況中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
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書記官高郁婷。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3560號
被告潘同志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同志於民國108年9月3日22時至翌(4)日凌晨零時30
分間,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3樓住
處附近快炒店內,與友人一同飲用啤酒後返家休息,明知酒
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108年9月4日17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路,行經臺北市士林區
環河北路3段與葫蘆街口前為警攔檢,當場施以酒精測試器
測試,於同日17時13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
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同志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被告親為署押之當事人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及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
稽,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
檢察官陳貞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書記官王柔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