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9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9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933號原告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博得羅茲創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
丁○○法定代理人己○○兼法定代理人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陸萬肆仟貳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且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此按關於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無限公司即同法第79條之規定。至於公司法第79條則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而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113條、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博得羅茲創意有限公司(下稱博得羅茲公司)業於95年7月27日解散,有原告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證,自應進行清算,被告博得羅茲公司既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經本院調查屬實,自應以該公司董事戊○○、丙○○、丁○○、己○○及乙○○為清算人。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融資貸款契約書第6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博得羅茲公司於民國93年10月8日邀同被告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
17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0月8日起至96年10月8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年息9%固定計付,期間若有逾期償還本息情形,需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之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照約定利率1成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照約定利率2成加付違約金。惟被告博得羅茲公司自95年7月8日起即未依約繳交本息,依約被告債務如有一期未給付者,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博得羅茲公司即應償還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利及違約金。而被告戊○○、乙○○為其連帶保證人,亦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一般放款
查詢單(以上皆影本)各1份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而被告
3人均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而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
478條前段、第73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
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戊○○、乙○○為被告博得羅茲公司向原告借貸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而系爭借款既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規定,被告3人自應就如主文所示借款餘額、利息、違約金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管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書記官趙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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