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上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簡上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簡上字第6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95年度交簡字第431號中華民國95年5月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88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處有期徒刑6月,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按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
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1元以上(銀元)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易科罰金折算1日之數額提高為100倍。修正後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有關易科罰金折算1日之數額提高倍數規定,即不再適用。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三、上訴人即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惟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有濫用權限之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院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對交通事故被害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危害程度,暨被告犯後供認無隱,且與被害人乙○○、丙○○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量定其刑並無失出。從而,上訴人即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惟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並無不利於被告之情形,是原審判決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無不合,不得因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指為適用法律之誤,附此敘明。
四、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74條關於緩刑之規定,亦於94年2月
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被告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經查:被告前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臺北縣板橋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2件存卷為憑,良有悔意,復經被害人等於本院審理時表明不再追究之意(見本院95年11月23日審判筆錄),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8條、第373條,刑法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7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忠行
法官蕭胤瑮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得上訴。
書記官林惠齡中華民國95年1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