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15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另案執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三六號),於被告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鑰匙壹把沒收之。又攜帶兇器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鑰匙壹把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六一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七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二九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年二月十七日執行完畢(以上不構成累犯)。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七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七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以上宣示之二罪刑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月,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一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四三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桃簡字第一三八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經與上開宣示之有期徒刑一年接續執行,現仍執行中。
二、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凌晨三時許,在嘉義市○○街與友忠路口,以自備之鑰匙開啟甲○○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進入車內以上開鑰匙開啟電門發動後駛離而竊取之。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上午九時許,在臺北縣○○鎮○○街○○○巷○號旁,以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電線剪,剪斷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而由該公司線路裝修員 洪振芳 監督管理之之規格PVC125m/㎡電纜線共計57公尺(價值約新臺幣二萬五千元)而竊取之。嗣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十七時十五分許,在臺北縣○○鄉○○○路○段○○巷○○號前為警查獲,當場起獲所竊取之上開自小客車乙輛及置於車內所竊取其中一百四十公分長之電纜線,並扣得鑰匙乙把。
三、案經甲○○、洪振芳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洪振芳替述遭竊情節合致,堪信其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乙紙、查獲時所攝相片三幀、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與扣案鑰匙乙把可資佐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堪為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竊攜帶使用之電線剪雖未扣案,惟其力能剪斷電纜線,如以之攻擊人體,客觀上顯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堪認具殺傷力而足供兇器之使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以二行為分別犯上開二罪,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七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七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以上宣示之二罪刑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月,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一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有前述犯罪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學歷為國民中學肄業(參被告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智識程度並無明顯不足之情形,因個人所需驟起盜心,動機可議,並參酌其所竊取之物品價值、行為方式、所造成之危害與審理中能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扣案鑰匙乙把,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竊車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 陳明 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於其普通竊盜罪之罪刑宣告項下併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慈容中華民國95年1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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