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0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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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0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04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3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於民國95年10月6日上午7時40分許,因有意購買其妻舅 蔡維欽 所有臺北市○○街41之1號房屋之應有部分,遂前往臺北市○○區○○街○○號前,欲進入社子街39號與41號間之水溝間隙通道察看排水狀況(被告所涉侵入住居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適社子街39號建築物及土地所有人甲○○行經該處,因懷疑乙○○欲竊取財物,遂上前質問乙○○,並以身體擋住該通道口阻止乙○○進入,雙方因而發生爭執。詎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將甲○○推倒在地,致甲○○受有左手肘瘀腫、右手肘瘀腫及右前臂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1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與被告乙○○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96年8月16日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瑾俐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