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95號
109年度審易字第158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清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2519號、108年度偵字第1065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林清引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林清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民國106年3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猶不知悔改,竟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8年9月15日6時15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
路○○號之住處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9月18日16時40分許,林清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高雄市○○區○○○路與竹圍東街交岔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其於警方未發覺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並坦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經採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又於108年11月29日17時30分許,在其上址住處內,基於施
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
8年11月30日17時15分許,警方持拘票至林清引上址住處執行拘提,其於警方未發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並主動坦承有施用海洛因之行為,經採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湖內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清引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均坦承不諱,並分別有下列證據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
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同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取號代碼:岡108C396)、蒐證照片、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8年10月15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岡108C39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872609800號卷第5-9、17、21-22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47頁)。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12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203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即明(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656號卷第57頁)。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同分局毒品案尿液對照表(代號:湖108424)、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8年12月11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湖108424)、蒐證照片,及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0872346601號卷第11-15、21-25、29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2519號卷第49頁)。
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則是犯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施用第一級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犯罪事實一㈡中,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書原記載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惟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附此敘明)。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犯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8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6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而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針對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作出釋字第775號解釋,本院考量被告所犯之上開前案為持有毒品罪,經刑罰執行後,竟仍不知警惕,又犯本件罪質相同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足見前案之罪責及處罰未達矯正被告行為、預防再犯之目的,再斟酌釋字第775號解釋力求被告罪刑相當之意旨,認本案被告所犯2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其次,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之警詢時,固表示其所施用毒品之來源為綽號「寶仔」之人,並提供「寶仔」之聯絡電話予警方,然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結果如下:被告所提供之「寶仔」電話為暫停使用狀態且無法接聽,故未能因此循線查獲有關「寶仔」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情事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09年3月11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970594100號函在卷可考(109年度審易字第158號卷第45頁)。換言之,偵查機關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本案自無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3.又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在警方發現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有於該二犯罪事實所載時地分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行為,並願接受裁判,有被告各該次之警詢筆錄附卷可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872609800號卷第2-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5、7頁);其中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所犯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想像競合犯,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縱僅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自首,仍生全部犯罪自首之效力。基此,本件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㈡所各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
猶未思積極戒毒,所為實有不該(累犯部分不予以重複評價),復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兼衡以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95號卷第57頁參照),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
1.附表編號1之扣案物,經檢驗後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詳述如前,惟經鑑驗後該包毒品已耗損殆盡,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12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203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656號卷第57頁),則本院自毋庸再宣告沒收銷燬,併此陳明。
2.末被告陳稱:附表編號2之注射針筒為其所有、供犯罪事實一㈡施用毒品時使用等語明確(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95號卷第5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隨同犯罪事實一㈡之罪責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呂建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方柔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扣案物及數量│├──┼──────────────────┤│1│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001公│││克,檢驗後檢體用罄)│├──┼──────────────────┤│2│注射針筒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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