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原金上重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期貨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原金上重訴字第1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蘇玲娟選任辯護人何怡萱律師
李孟翰 律師 葉恕宏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賴國昌 選任辯護人 王玉楚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陳月娥
陳月玲
吳柏震
陳宥萱
許珮珊
蘇炫霖 (原名 蘇柏維 )上開六人共同 徐子雅 律師選任辯護人 洪士傑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陳巧恩 (原名 陳詡恩 )選任辯護人 李國煒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王聖凱 選任辯護人 陳瑀 律師被告 陳彥伯
陳威漢
羅啟哲
柯盈朱
王薏涵
温婷玉 選任辯護人徐子雅律師被告 許佳菱
馬睿杰 (原名 馬宇吉 、 馬福智 )
吳佩倩 選任辯護人 鄭牧民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所為之判決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正本附表四編號16「客戶定金新臺幣21萬元」所載與原本不符,應更正為「客戶定金新臺幣貳萬壹仟元」。
理由
一、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原判決正本所載之附表四編號16「客戶定金新臺幣21萬元」與原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誤,揆諸前述說明,自得以裁定更正為「客戶定金新臺幣貳萬壹仟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如玲
法官郭惠玲法官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邵佩均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