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監簡字第25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監簡字第2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假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0年度監簡字第25號原告 連偉福 現於法務部○○○○○○○被告法務部○○○○○○○法定代理人 吳永杉 上列當事人間假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次按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第111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其裁判費用減徵二分之一。」。又原告起訴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236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惟並未繳納裁判費,且起訴程式有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9日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迄今仍未補繳、補正,依上開說明,原告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百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書記官林盈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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