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5號原告 張馨尹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 律師複代理人 邱敬瀚 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婉瑜 律師訴訟代理人 蔡詠晴 律師被告 黃志維
黃祈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前於民國103、104年間,分別向原告借貸新台幣(下同)400萬元、250萬元,原告並執有被告甲○○於106年5月15日簽發之票面金額300萬元、400萬元本票各1紙,嗣因原告向被告甲○○提示本票未獲付款,而分別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被告甲○○收受本院上開裁定後,以債務協議之名義,向原告提議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權利範圍12100/0000000)、21地號(權利範圍14375/0000000)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原告,藉此向原告請求暫緩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並獲原告表示同意。被告甲○○與原告達成上開協議後,原告屢次向被告甲○○請求協同辦理系爭土地抵押權登記,詎被告甲○○一再以系爭土地尚有訴訟為由,藉故不履行上開協議。原告待被告甲○○所稱之訴訟經判決確定後,先後調閱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竟發現系爭土地已於108年3月26日經被告甲○○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乙○○,作為其虛設400萬元債務之擔保,由上開事實可知,被告甲○○早就答應要將系爭土地供原告設定抵押權,以作為前述300萬元、400萬元債務之擔保,然被告甲○○卻不斷藉故拖延,遲至108年3月29日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然被告甲○○卻故意於3日前(即108年3月26日)搶先設定第一順位普通抵押權予被告乙○○,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者為108年3月22日之消費借貸債權(下稱系爭抵押債權),清償期長達20年,且毫無約定任何利息,與一般消費借貸之經驗法則相違,顯見此僅為被告甲○○為脫免債務所虛設之抵押權,以避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後對被告甲○○所有之系爭土地拍賣取償。系爭抵押債權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未曾存在,抵押權自失所附麗,自始不存在,被告甲○○原得本於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乙○○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惟被告甲○○怠於行使前開權利,原告為保全借款債權,代位行使被告甲○○對被告乙○○之前開權利,於法有據,原告自得依法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被告乙○○並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242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確認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乙○○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㈠被告甲○○則以:被告甲○○當時向原告請求暫緩執行時,
並非提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原告,而係稱系爭土地尚有訴訟進行,能否勝訴確定難以預料,俟訴訟勝訴確定後,將協同辦理設定抵押權之登記,並無被告甲○○有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之承諾。又前述訴訟(請求塗銷預告登記事件),係於108年3月間方告確定,被告甲○○於前述訴訟確定後,於108年3月29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並無任何拖延可言。且兩造於108年3月29日協同辦理系爭土地抵押權登記時,原告於地政機關即已知悉系爭土地有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之存在,原告設定抵押權後,更出具原告自行書寫,後經兩造簽名之協議書1紙,其內容中段略為:「今甲方同意所有持分之本館路土地○○○區○○段20、21地號)設定抵押權予乙方,以供上述債權(柒佰萬元)擔保,乙方同意待甲方清償全部債務後,無條件塗銷抵押權設定」等語,顯見原告書立之協議書上並無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之要求,是以,原告主張被告甲○○承諾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原告云云,容非事實。又被告甲○○將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乙○○之緣由,係因被告甲○○於103、104年間投資中古車行之買賣,原本營運及收益均正常,未料投資失利後出現甚大資金缺口,被告甲○○僅得四處向人借款用以週轉,其中亦包含民間非法高利貸,資金仍有不足時,亦曾向胞弟即被告乙○○借款,是以被告甲○○曾分別於105年10月12日、107年7月11日向被告乙○○借款120萬元及430,800元,被告乙○○知悉胞兄投資失利,且遭高利貸騷擾後同意借款,並以匯款之方式,於前揭期日匯入被告甲○○土地銀行帳戶內。時至108年初,被告甲○○持續遭民間高利貸頻頻騷擾,導致牽連家人,還款壓力巨大,但被告甲○○當時債台高築,無人願意借款,被告甲○○僅能再次開口向胞弟乙○○求援,連同之前借款之120萬元、430,800元,被告甲○○表示希望可以借足400萬元,藉以清償高利貸,並同意前述訴訟確定後,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乙○○,被告乙○○因兄弟之情,禁不起被告甲○○請求,同意借足400萬元,於108年3月26日就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額4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後,分別於108年4月9日、4月17日、4月22日、5月6日,以跨行轉帳之方式轉入481,000元、110萬元、50萬元及30萬元於被告甲○○遠東銀行帳戶內,是被告甲○○總計向被告乙○○借款4,011,800元(計算式:120萬元+430,800元+481,000元+110萬元+50萬元+30萬元=4,011,800元),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相符,且此借款時期橫跨105、107年起至108年間,絕無虛設債務之情等語置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到場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甲○○前於103、104年間,分別向原告借貸400萬元、2
50萬元,原告並執有被告甲○○於106年5月15日簽發之票面金額300萬元、400萬元本票各1紙,嗣因原告向被告甲○○提示本票未獲付款,而分別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
㈡被告甲○○將系爭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被告乙○○、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原告。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甲○○之債權人,則系爭抵押債權存在與否,自影響原告日後向被告甲○○求償所受償之順位及數額,其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危險,能以確認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之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
㈡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可參)。復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此項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可參)。原告主張被告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系爭抵押債權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一節,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被告甲○○就系爭抵押債權存在一節,業已提出被告
甲○○土地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紀錄影本、遠東銀行帳戶之支票存款往來明細查詢紀錄影本(其上顯示被告乙○○匯款時間及金額分別為:105年10月12日120萬元、107年7月11日430,800元、108年4月9日481,000元、108年4月17日110萬元、108年4月22日50萬元、108年5月6日30萬元),且經被告乙○○於另案偵查案件中到庭具結證稱:我從105年開始迄今,陸續出借了共約400萬元給被告甲○○,之前被告甲○○將系爭土地之權狀押在我這邊,但沒有實際登記,108年3月份他又來找我借錢,我跟他說之前的還沒償還,若系爭土地處理好就設定給我,我請他先簽本票給我,之後又陸續借他約200萬元,因為他還沒有還錢,所以本票沒還他等語,並提出本票1張影本,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1302號卷核閱無訛(第173頁至第174頁、第177頁、第187頁),核與前開匯款資料相符,足認被告甲○○所辯尚非無據,而原告就其主張系爭抵押債權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未提出任何確切證據以實其說,依前揭舉證責任之分配,自難單憑原告主觀臆測之詞,遽認系爭抵押債權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乙○○塗銷系爭抵押權,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乙○○塗銷系爭抵押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翁熒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書記官劉國偉附表:
┌──┬────────┬───┬───────┬─────┬──────┐│編號│土地地號│債權額│設定權利範圍│登記時間/│擔保債權額││││比例││收文字號││├──┼────────┼───┼───────┼─────┼──────┤│1│高雄市鳥松區大埤│1分之1│12100/0000000│108年3月26│4,000,000元│││段20地號│││日/鳳仁登││├──┼────────┼───┼───────┤字第2680號│││2│高雄市鳥松區大埤│1分之1│14375/0000000│││││路21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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