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榮宗
周鳳村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897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榮宗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周鳳村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張榮宗、周鳳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接續於民國108年3月6日上午7時36分許及同日上午8時16分許,由周鳳村騎乘其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所涉竊盜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0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搭載張榮宗,前往 施美玲 家族所經營管理位於高雄市○○區○○路○○○○號無人居住之「安發車體」工廠外,由張榮宗在外把風並等候接應,周鳳村則翻越該工廠屬安全設備之鐵皮圍牆進入「安發車體」內,徒手竊取不銹鋼板2次,第1次竊取約60公斤,第2次竊取約67公斤,得手後再由周鳳村騎乘上開重機車搭載張榮宗前往高雄市○○區○○路○○○號順鑫資源回收廠變賣,分別賣得價金新臺幣(下同)1,600元、1,800元,共計3,400元,彼此朋分1,700元。嗣經施美玲發現工廠後方空地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施美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張榮宗、周鳳村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2人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張榮宗、周鳳村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張榮宗部分見警卷第4-8頁;偵卷第13-14頁;院卷第206、207、210、212頁、周鳳村部分見偵卷第27-28頁;院卷第148、207、210、21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施美玲(見警卷第9-14頁)、證人即順鑫資源回收廠負責人 王盈超 (見警卷第15-18頁)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4張、被告2人所使用交通工具照片1張(見警卷第29-33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渠等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並於同年5月31日施行,其將修正前「犯竊盜罪」修改為「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且就法定刑部分,由修正前「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改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所稱「越
」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45年台上字第144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該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而籬笆本係因防閑而設,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究與牆垣係用土磚作成之性質有間(參照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45年台上字第210號判例意旨)。經查,查被告周鳳村係翻越上開工廠外之鐵皮圍牆入內行竊,使該鐵皮圍牆失去防閑效用,揆諸前揭說明,即該當「毀越安全設備」加重構成要件無訛。
㈢核被告張榮宗、周鳳村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㈣被告2人上開2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地點相同,係出於同
一概括之犯意,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張榮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
高雄地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20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7年1月9日執行完畢;又被告周鳳村前因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522號、104年度簡字第4943號、105年度審訴字第26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7月、3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1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第1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2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2案);上開第1、2案接續執行,於107年1月1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7年3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院卷第57-58頁;第90-93頁),是被告2人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參酌被告張榮宗於前案入監執行完畢後僅間隔約1年2月,即再犯本案犯行,而被告周鳳村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包括竊盜案件,詎仍未產生警惕作用,猶仍於出監後再犯本件同性質之罪,足見被告2人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張榮宗、周鳳村為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正當方
法取得財物,竟率爾共同以踰越安全設備之竊取方式,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明顯漠視他人權益,對於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實屬不該。另審酌被告2人於犯後初始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渠等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為任何賠償以彌補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手段、情節、各自犯罪分工、犯罪參與程度及所實際分得之財物、告訴人所受損失程度,暨被告張榮宗自 陳學歷 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經濟狀況不好、沒有人需要扶養,被告周鳳村自陳學歷為國小肄業,入監前從事搭鷹架工作、日收入約2,300元、經濟狀況尚可、未婚、有母親需要扶養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院卷第21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再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參照】。經查:被告2人所竊得之不銹鋼板共計127公斤,業經變賣至順鑫資源回收廠得款共計3,400元,彼此朋分1,700元,已如前述,則被告2人變賣贓物各自分得之現金1,700元,乃本件竊盜犯罪所變得之物,既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為免渠等保有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就被告2人各自所實際分得之贓款,分別於渠等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黃聖淵偵查起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右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史萱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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