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8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彬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726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11年度訴字第27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文彬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鎚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併補充及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二更正為「案經 廖順安 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㈡證據部分,證據清單編號3之名稱更正為「彰化基督教醫療財
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張」;另補充「被告 陳文斌 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提出證
明之方法,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以鐵鎚砸
擊告訴人頭部、手部,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實有不該;復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國小肄業,案發時為遊民,撿資源回收為業,目前獨居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告訴人對本案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鐵鎚1支,為被告撿資源回收之物品,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本院訴字卷第99頁),可認係被告所有且供前開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淑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昆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詹惠如中華民國111年9月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