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2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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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22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昕楷選任辯護人劉煌基律師
鄭雅芳律師被告 方品堯 選任辯護人 黃鈺淳 律師
陳亮佑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3號、第4098號、109年度偵字第307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高昕楷 、方品堯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年陸月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高昕楷、方品堯2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而具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民國110年3月11日起羈押在案。
二、經本院於110年5月21日訊問後,被告2人仍坦承被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犯行,且有證人即同案被告2人、 杜承哲 及各該被害人之證述可憑,復有被告2人間及被告高昕楷與杜承哲間之對話紀錄、所掌控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足認其等犯罪嫌疑重大。又本案詐欺所得金額龐大,且所涉被害人眾多(被告2人所涉被害人均逾70人),是所涉犯各罪為數罪關係,併合處罰,重刑可期,其面臨重責加身,由基本人性以觀,其主觀上為規避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逃匿之可能性益增,客觀上可合理判斷其有畏罪逃亡之動機,並得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可能性甚高,是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復衡以被告高昕楷係與詐欺集團聯繫之核心人物,因藏匿嗣經拘提始到案,而被告方品堯有分擔購買人頭帳戶之行為,顯見亦非屬該集團之邊緣人物,況2人共同持有人頭帳戶期間(109年10月間至同年11月間)即有逾70位被害人受騙匯款,而被告2人亦自承其等犯罪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40萬元(被告高昕楷部分)、50餘萬元(被告方品堯部分),經審酌2人前開涉犯情節、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及其等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衡量比例原則,均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本案審判或後續之執行程序,且無從以具保、責付或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是本院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楊世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10年6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