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亡字第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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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亡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亡字第3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主任檢察官黃莉琄代理人檢察事務官劉建華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對失蹤人 陳永岑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臺南○○○○○○○○北區辦公室)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公告處之日起七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陳永岑於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設籍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臺南○○○○○○○○北區辦公室),係80歲以上在臺有親屬連續3年清查成果皆行蹤不明者,雖未列為失蹤人口,惟查其入出境紀錄、社會安置機構安置紀錄、殯葬管理機關殯葬紀錄、相關政府保險、年金或津貼請領紀錄及最近3年內就醫紀錄等資料,無當事人相關社會活動軌跡或聯絡資訊。又陳永岑因行方不明於108年7月7日失蹤迄今已滿3年,爰聲請對失蹤人陳永岑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南○○○○○○○○函文、入出境資訊、社會安置機構安置紀錄、殯葬管理機關殯葬紀錄、3年內健保就醫紀錄、三親等、未領有相關社會福利給付紀錄為證,並有臺南○○○○○○○○111年9月5日南市府北戶字第1110067123號函在卷可佐,另經本院調閱失蹤人陳永岑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查明細表,亦查無失蹤人陳永岑目前之相關訊息,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書記官李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