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10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107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靖淳
林麗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9270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交簡字第3449號),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麗雲告訴被告王靖淳、告訴人王靖淳告訴被告林麗雲過失傷害案件,聲請人認被告2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2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附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3449號卷內)可稽,參照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魏呈州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9270號被告王靖淳女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麗雲女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靖淳於民國111年1月12日10時33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沿臺南市北區公園路593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行經該巷與公園路之交岔路口(臺南市北區公園路583巷口)時,本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先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此時適有林麗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由南往北方向沿公園路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向前行駛,致王靖淳之車輛右側車身與林麗雲之車輛車頭發生碰撞,致林麗雲受有左側踝部及左足部挫傷、左手肘及左足踝擦傷之傷害,王靖淳受有左側橈骨骨折、右側膝部挫傷、擦傷之傷害。王靖淳、林麗雲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陳明其 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靖淳、林麗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兼告訴人王靖淳、林麗雲於警詢之供述。
(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暨車損照片、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王靖淳、林麗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2人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
檢察官江孟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書記官易佩函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