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3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332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1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志龍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志龍於民國110年9月17日8時4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里○○00○0○0號電桿前未命名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接近該道路與南34線公路之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當時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以時速40至50公里(該處速限30公里)行駛於上開未命名道路中間偏西側位置,此時適有 陳聖方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34線公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該路口右轉行駛於上開未命名道路,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偏左行駛,致與黃志龍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陳聖方因而受有左側脛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黃志龍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陳明其 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本件證據:
(一)被告黃志龍於警詢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聖方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紙、現場暨車損照片22張、告訴人之奇美醫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四)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之過失態樣及程度,及因其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所受傷害之情形,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告訴人請求25萬元,被告願按肇事比例給付半數)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臨時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怡蓁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