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0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00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奕榜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黃奕榜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依同法第314條、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 李奕德 經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至38、39頁),依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莊政達
法官李音儀法官吳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儷瓊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9217號被告黃奕榜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4樓
之2居臺南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
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奕榜駕駛普通重機車與李奕德駕駛自小客車於民國111年7月20日13時52分許,在臺南市東區東光路與凱旋路口,因行車糾紛發生口角後,黃奕榜竟於離去時,以右手對李奕德比中指,而對李奕德為公然侮辱;2人復於同日13時55分許,在東區莊敬路193號前發生口角衝突,黃奕榜即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以辣椒水朝李奕德臉部噴灑,致李奕德受有臉部、雙眼、後頸及左手肘一度化學性灼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奕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㈠被告黃奕榜之供述
待證事實:坦承對告訴人李奕德比中指及噴灑辣椒水等事
實,惟辯稱:因爭吵過程中,李奕德下車與我發生拉扯,我因為一時情緒激動才會噴灑辣椒水防衛,我也怕他要攻擊我等語。
㈡告訴人李奕德警詢中之陳述待證事實:指訴全部犯罪事實。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1紙及告訴人受
傷照片1張待證事實: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㈣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1張待證事實:被告有以右手對告訴人比中指之事實。
㈤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3張
待證事實: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衝突後,被告即持辣椒水朝告訴人臉部噴灑,2人並無發生拉扯。
㈥辣椒水照片1張待證事實:被告所持用之辣椒水。
二、被告所犯法條:㈠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㈡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㈢告訴暨報告意旨雖以被告於對告訴人噴灑辣椒水時,尚有出
言恐嚇「笑你不敢」乙語,因認被告另涉有恐嚇之罪嫌,惟「笑你不敢」乙語,並無從認定有將加惡害之意旨,核與恐嚇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要難以該罪責論處,原應為不起訴處分,然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已起訴之傷害犯行具有實害犯吸收危險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罪數: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四、沒收:被告犯罪所用之辣椒水1瓶,請依法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
檢察官陳昆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
書記官王可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