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3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3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356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再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再明 犯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固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原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因檢察官未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提出證明方法,及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且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完整矯正簡表及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410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本案不得認定被構成累犯,然本院仍以前述前案紀錄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歐慧琪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900號被告林再明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之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再明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4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10,000元確定,於107年10月4日入監執行,於108年1月3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另併科罰金改易服勞役於108年1月1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於111年8月22日下午7時許,在臺南市東山區東山加油站旁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林再明先經友人載至臺南市○○區○○000號前,因飲酒後感到疲倦故倒臥該處庭院睡覺,經民眾通知員警前往查看,員警到場後,告知林再明不得騎乘機車,應將機車遷離返家,然其知悉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拒絕遵循員警指示,仍發動機車電門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上揭處所,而為警於東山區廣安街與東勢二街口攔下,並對其實施酒測,測得林再明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5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再明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被告確實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之員警密錄器擷取畫面等資料在卷可佐,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林再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410號刑事判決書、執行案件資料表、完整矯正簡表附卷可證,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
檢察官孫昱琦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
書記官林宜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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