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單聲沒字第3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單聲沒字第3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聲沒字第36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郁涵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營毒偵字第11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6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瓶(檢驗後淨重零點肆捌參公克)、磨菸器壹個(內含菸草,檢驗後檢體用罄),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捲煙紙壹個,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馬郁涵涉嫌施用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9年7月21日以109年度營毒偵字第113號予以緩起訴處分,於同年8月5日確定,緩起訴期間於111年8月4日期滿。本案查扣之大麻1瓶(檢驗後淨重0.483公克)、磨菸器(內含菸草)1個(檢驗後用罄),經送鑑定之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5月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427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禁止販賣、施用、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自應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捲煙紙1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經其供述在卷,亦聲請宣告沒收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以109年度營毒偵字第11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11年8月4日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扣案之植物1罐及磨菸器1個內含之菸草,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參,堪認上開扣案物品確屬違禁物,除鑑定用罄部分毋庸再予沒收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植物之容器及磨菸器1個(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照片),因其上殘留之毒品而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與殘留之毒品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併予諭知沒收銷燬。又扣案之捲煙紙1個,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09年度偵字第6608號偵查卷第17至18頁)。是本件聲請,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千棻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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