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度續收字第1847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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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續收字第184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續予收容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續收字第1847號聲請人內政部移民署代表人 鐘景琨 送達代收人 蔡豪佑 代理人 王彥婷 相對人即受收容人NGUYENTHANHTUNG(越南籍)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續予收容。
理由收容期間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6月5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具收容事由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2款):⒈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⒉停止收容原因消滅。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2.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停止收容原因消滅)。3.未滿12歲之兒童。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收容必要性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結論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另依入出國移民法第38條之8第2項規定,本件續予收容期間與前次收容期間合併計算,不得逾100日,聲請人應併予注意。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
法官蔡牧玨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
書記官駱映庭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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