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8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820號原告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俊吉 訴訟代理人 楊倩瑜 律師
杜中平 律師被告 蘇琬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柒仟肆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受僱於伊公司擔任不動產銷售之業務人員,訴外人 官豪群 於民國100年4月間委託伊公司出售名下所有新北市○○區○○路○○○號5樓之2之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並授權被告處理買賣相關事宜,被告另委託伊公司林口捷運店員工 黃達興 承辦相關居間仲介事宜,被告嗣於同年月29日代理官豪群與訴外人聶奎良就系爭不動產簽訂買賣契約書,並均委由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公司)代辦履約保證、設置履約專戶,買賣雙方均同意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均由安信公司經收保管。詎被告竟於同年5、6月間,未經官豪群之許可逕向黃達興及承辦地政士佯稱官豪群已同意動用上開履約專戶中之款項,並持官豪群之印鑑證明、印鑑章,而以代理人之名義簽署履保協議書、指示撥款同意書,先後於同年5月18日、6月9日、6月11日將新臺幣(下同)40萬元、30萬元及99萬7,459元自上開履保專戶匯入被告開立於合作金庫銀行西門分行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即不知去向,伊公司遂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伊公司為維護官豪群之權益,經多次協商後,於102年3月19日與官豪群達成和解協議,由伊公司賠償官豪群169萬7,459元,官豪群則撤回對伊公司所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並將對被告之所有損害賠償債權讓予伊公司,伊公司準此自得爰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2項及民法第218條之1、第294條關於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9萬7,4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受僱於伊公司,並受官豪群委託處理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事宜,竟於100年5、6月間逕自持官豪群印鑑證明、印鑑章以代理人之名義簽署履保協議書、指示撥款同意書向伊公司其他承辦人員與地政士詐稱已獲官豪群之同意,先後將40萬元、30萬元及99萬7,459元於同年5月18日、6月9日、6月11日匯入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西門分行帳戶後即失去聯絡,伊公司已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並與官豪群達成和解協議而受讓官豪群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等情,業據其提出授權書、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借屋裝修同意書、代辦履約保證委任契約書、履保協議書、指示撥款同意書、臺北地檢署併案通緝書、協議書、民事撤回起訴狀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26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核閱原告所提上開書證所載內容,均與原告主張相符,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次按關於物或權利之喪失或損害,負賠償責任之人,得向損害賠償請求權人,請求讓與基於其物之所有權或基於其權利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民法第544條、第218條之1第1項及第29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受官豪群委託處理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事宜,即應基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本於誠信、忠實原則處理委任事務,竟逾越授權範圍,逕自挪用履約專戶中之買賣價金款項,對於委任人即官豪群自應負受任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既已與官豪群達成賠償協議,並自官豪群處受讓對被告本於委任契約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如上述,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向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且該書狀繕本已送達被告,亦有本院公示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69萬7,459元,洵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04年6月13日合法送達被告,有報紙、本院公示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9萬7,4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志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
書記官洪王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