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3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26號原告 林建曦 被告 王立宇
嚴子懿
于士華
柯博翔
張仕杰
蘇濬洋
許昀涵
馮佐揚
馬震
劉詩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民國11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王立宇、嚴子懿、于士華、柯博翔、張仕杰、蘇濬洋、許昀涵、馮佐揚、馬震、劉詩柔,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50,000元,及分別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1,395元由被告王立宇、嚴子懿、于士華、柯博翔、張仕杰、蘇濬洋、許昀涵、馮佐揚、馬震、劉詩柔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5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0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王立宇、嚴子懿、于士華、張仕杰、蘇濬洋、許昀涵、馮佐揚均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王立宇可預見將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碼、網銀密碼提
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碼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日至同年月14日12時3分期間內某時,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代價,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碼、網銀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用以犯罪。
㈡嗣詐騙集團成員先於000年0月間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
林建曦佯稱可透過群組討論投資股票獲利,原告林建曦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7月14日自原告帳戶內匯款1,000,000元,及於111年7月22日以訴外人 林志洋 帳戶內匯款至被告王立宇帳戶內。而被告嚴子懿、于士華、柯博翔、張仕杰、蘇濬洋、許昀涵、馮佐揚、馬震、劉詩柔則擔任詐騙集團成員,負責轉匯被害人匯至人頭帳戶之金錢或擔任車手或擔任收水等工作,原告匯入被告王立宇帳戶內之金額,旋遭轉匯並提領一空,致原告追索困難。是以,原告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柯博翔、馬震、劉詩柔到庭後自認有上開侵權行為,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提出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單影
本、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單影本1份、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24664號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1份、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被訴事實或移送事實附件1份、被告馮佐揚之台灣橋頭地方法院通緝書為證。另本院調取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5114、5736、5737、5738、6270、7468、8173、9241、13321號、112年度軍偵字第207、208號起訴書,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42號刑事簡易判決等件到院。另被告王立宇、嚴子懿、于士華、張仕杰、蘇濬洋、許昀涵、馮佐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而被告柯博翔、馬震、劉詩柔自認上開事實。是以,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等人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1,050,000元之財產損害,確屬真實可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予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言。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共同詐欺原告之不法行為,與原告因受詐騙而交付1,050,000元,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依前揭規定,被告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且原告有權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請求全部之給付。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050,000元,及分別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有共同詐欺原告之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50,000元,及分別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1,395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定如附表三所示之擔保金額,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侯明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
書記官陳惠萍附表:
編號被告起訴狀繕本送達日(民國)利息起算日(民國)1王立宇113年3月13日113年3月14日2嚴子懿113年3月7日113年3月8日3于士華113年3月18日113年3月19日4柯博翔113年3月21日113年3月22日5張仕杰113年3月6日113年3月7日6蘇濬洋113年3月8日113年3月9日7許昀涵113年3月7日113年3月8日8馮佐揚113年3月21日113年3月22日9馬震113年3月7日113年3月8日10劉詩柔113年3月7日113年3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