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審易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30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緝字第67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俊銘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俊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法。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俊銘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俊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有害於人體,
猶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本案施用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自己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生活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卷)、素行(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與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丁亦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
書記官盧重逸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緝字第675號被告黃俊銘男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現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8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斷毒品,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6月24日13時0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2年6月24日,其友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黃俊銘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發現車內有疑似毒品氣味,復經其自願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得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黃俊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1.被告坦承尿液為其親自排放為警當場封緘之事實。2.坦承上開時地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二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碼: 林偵 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代碼:林偵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後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1份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
檢察官廖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