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36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奇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奇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關於被告楊奇展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不予引用;證據部分補充「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奇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刑案查註紀錄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外之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 科素行 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尚值非難。惟念及此次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並考量被告前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紀錄之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所受教育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
書記官李欣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7號被告楊奇展(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奇展於民國113年1月25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即小北百貨高雄九如二店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9時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9時10分許,楊奇展行經高雄市三民區自由一路與遼寧一街交岔路口時,因紅燈左轉且未掛車牌而為警攔查,並發現其身有酒味,故於19時5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6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奇展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53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2年4月1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一節,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者,被告構成累犯的前案亦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其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執行完畢又再犯同質的本罪,足見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前案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加重本案的法定最低度刑,亦未超過被告應負的刑責,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
檢察官王勢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