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緝字第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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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審易緝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緝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國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8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國豐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李國豐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3時48分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點燃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11月23日2時40分許,在高雄市橋頭區成功南路與橋新六路口時,因所搭乘之機車後車燈未亮而為警攔查,並另案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所涉持有毒品部分,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99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徵得李國豐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理由
一、被告李國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4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066號判決免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法。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供述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審理時供陳是將海洛因放在甲基安非他命裡面用玻璃球一起施用等語(本院卷第61頁),又參以被告係於同一次採集尿液送驗後經檢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無法排除同時施用之可能,本件就此部分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分別施用上開毒品,是被告自白同時施用上開毒品,尚非無據,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意旨認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予分論併罰等語,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有害於人體,猶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本案施用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自己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 素行 (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丁亦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
書記官盧重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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