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淞霖選任辯護人陳世明律師
梁家豪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472號、第9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淞霖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淞霖於民國106年7月3日11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黑色自小客貨車(下稱A車)自屏東縣恆春鎮省道台26線公路19.6公里處(即省北路2段)北上車道之路邊購物後欲起駛至該公路北上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時,原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以使行進中之其他人車得以事先預判其駕駛行為,進而為避免車禍發生之作為,並應注意往來人車及禮讓行進之人車先行,在無不能注意之情況下,其竟疏未注意先顯示方向燈而貿然起駛至該公路北上車道之機慢車道及外側車道上。適有由被害人 徐瑄儒 所駕駛亦沿同公路之機慢車道同向行駛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亦即將駛至該路段,見被告所駕駛前述車輛突然自路邊駛出至其前方車道上,被害人為閃避被告所駕駛車輛遂先煞車減速,隨即再向其左側之外側車道偏移,因而與由案外人 王育勝 (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續字第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駕駛正在外側車道同向行駛之車號0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下稱B車)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被害人因而摔倒受有左側顱骨骨折、蜘蛛膜下腔出血、腦挫傷及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導致中樞神經休克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
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是被告應否論以過失犯,當以其有無違反注意之義務及對於危險行為之發生有無預見之可能而疏於注意致發生危險之結果為斷,且交通違規之行政處罰與刑事責任應予分離認定,非必「行政違規行為即有過失」,應考量「違規是否為肇事原因」,意即違規行為與肇事是否有因果關係,方得據為認定過失之據。另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王育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尤智賢 於警詢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車禍現場、相關車損照片、證人王育勝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勘驗筆錄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相字第538號案件卷宗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前揭時、地,駕駛A車未顯示方向燈而自路邊起駛,並駛入慢車道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我從路旁起駛到車道沒有打方向燈跟車禍的發生沒有因果關係,我當時要開出來的時候,我有從照後鏡確認,確實沒有看到車子,我往前開經過大約20幾公尺,才聽到我後面有喇叭聲,示意我停到路邊,說後面有車禍,要我過去看,所以我才跟著回去查看等語(見本院卷第50-5
1頁)。
五、經查:㈠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A車未顯示方向燈而自屏東縣
恆春鎮省道台26線公路19.6公里處(即省北路2段)北上車道之路邊起駛,並駛入該路段北上車道之慢車道,隨後被害人騎乘上開機車撞及證人王育勝駕駛之B車,因而人車倒地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151-152、332頁),核與證人王育勝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3-6頁;相卷第131-133頁),並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裝設於B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所製作之勘驗筆錄暨擷圖照片及本院當庭就裝設於B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所製作之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20、27、34-36頁;偵6472號卷第21-36頁;本院卷第235-24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被害人因上開交通事故人車倒地後,受有嚴重外傷性蜘蛛
膜下腔出血、腦挫傷右側硬腦膜下出血腦出血、腦幹衰竭、左側顱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及左側第五、六肋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延至同年月10日17時33許因中樞神經性休克而不治死亡等事實,有南門醫療社團法人南門醫院診斷證明書(南門乙診字第0000027481號)、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診字第0000000000000)、住院診療摘要、使用呼吸器昏迷病人腦死判定會診單、檢查表、腦死判定檢視表、緊急傷病患轉診單、轉診救護紀錄表、事故現場蒐證照片、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相驗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06年7月24日高巿警仁分偵字第10672284800號函暨所附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06相甲字第538號)、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相驗照片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106年度相字第538號)等件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9-44、46-61頁;相卷第10-12、129頁;偵6472號卷第7-15、17-20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按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於起駛時未顯示方向燈等語(見本院卷第50、332頁),,核與證人王育勝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頁;相卷第131頁),復有前揭勘驗筆錄暨擷圖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6472號卷第21-36頁;本院卷第237-249頁),業如前述,是被告於上開時、地起駛前未顯示方向燈之行為,應有違反上開規定自明。而被告自路邊起駛前雖未顯示方向燈,然此行為本質上仍屬未能遵守道路交通法規之行政違規,與被告是否因該未顯示方向燈違規之缺失,即應負刑法上之過失責任,誠屬二事。意即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並非當然具有刑事責任,如欲以被告自路邊起駛前未顯示方向燈之行為,認定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有過失,仍應以被告未顯示方向燈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
㈣公訴意旨雖認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違規未顯示方向燈而貿
然自路邊起駛(見起訴書事實欄第7行),致被害人騎乘上開機車撞及證人王育勝駕駛之B車,然查:
⒈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經本院勘驗裝設於B車之行車紀錄
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附件所示,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可稽(見本院卷第237-249頁),復參以證人王育勝於警詢時證稱:還未到肇事地點前,我有注意到我車右前方有1部由徐瑄儒所駕駛MAW-1301號重機車同向行駛在機慢車道上,我就繼續行駛我的車道,快到肇事地點前,我發現遠方右前方芒果攤有一部由王淞霖所駕駛3936-S7號自小客車要從芒果攤向左駛入車道,我當時就打左轉方向燈,準備要向左變換車道,但是當時內側車道有車,所以我還未向左變換車道,在此同時,重機車就突然撞上我車右側車身,導致車禍發生等語(見警卷第3頁)。綜合上開勘驗結果及證人王育勝之證述可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被告係駕駛A車(即勘驗筆錄所載之丙車)自路邊起駛進入該路段之慢車道(即勘驗筆錄所載之機車道),被害人則係騎乘機車(即勘驗筆錄所載之乙車)行駛於被告駕駛A車所進入之慢車道之後方,嗣被告駕駛A車占滿慢車道時,被害人騎乘機車先煞車(即勘驗筆錄所載之煞車燈亮起),隨後即放開煞車(即勘驗筆錄所載之煞車燈熄滅)且未顯示左側方向燈而向左偏移,並變換車道進入證人王育勝駕駛B車(即勘驗筆錄所載之甲車)所行駛該路段之外側快車道(即勘驗筆錄所載之慢車道),進而撞及證人王育勝駕駛之B車,致生本件交通事故,堪以認定。
⒉按行車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機車變換車
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6款、第99條第1項第3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害人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6頁),其對上開交通規則自無不知之理,而本件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足憑(見警卷第35、46-58頁),是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害人於行駛過程中,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貿然騎乘前揭機車變換車道,因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害人駕駛行為自有過失甚明。
⒊又按駕駛車輛時,顯示方向燈之目的係在於向其他用路人示
意其車輛之動向,使其他用路人得即時反應及採取必要措施,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被害人所騎乘上開機車之煞車燈亮起時之位置,距離被告所駕駛之A車約60.3公尺乙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107年6月2日恆警偵字第107309583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現場實際測量距離照片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3-177頁),且依本院勘驗裝設於
B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結果,略以:「0:53~,機車道已被丙車佔滿,乙車之後煞車燈亮起。」、「0:54~0:
55,乙車煞車燈亮起,有減速情形,之後煞車燈熄滅」(見本院卷第243頁),足見被害人騎乘上開機車於本件交通事故前,即已清楚看見被告駕駛A車進入上開慢車道,斯時被害人已知悉被告駕駛A車之動向,且被害人因見A車進入上開慢車道而煞車時,與A車間尚有相當距離,被害人非不得即時反應及採取必要措施,又被害人雖曾一度煞車,但旋即放開而繼續直行,堪認A車進入上開慢車道,對於被害人而言,應無急迫危險可言,被害人始會在接近本件交通事故地點前先減速慢行,避免撞及被告駕駛之A車,再經由自己評估、判斷仍得順利通行,才放開煞車繼續往前直行,在與本件交通事故現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之同一環境下,縱使被告有前述未顯示方向燈之情形,如非因被害人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仍貿然騎乘前揭機車變換車道之非常態駕駛行為,單憑被告未顯示方向燈之舉,依事後客觀之審查,在一般情形下,應不必然發生其他車輛違規變換車道因而撞及其他車輛並死亡之結果,被告事前實不能預見被害人未讓證人王育勝駕駛之B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貿然騎乘前揭機車變換車道,致撞及證人王育勝駕駛之B車,被告對此種猝不及防之情況實難採取有效之預防,任何人處此情境,亦無法採取其他有效防範作為,本件交通事故實肇因於被害人上開過失行為,是被告固未遵守於起駛前顯示方向燈之規定,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難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即不能將被害人因己身之過失行為造成死亡之結果歸責於被告上開違規行為,被告辯稱其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並無關聯性等語,應屬可採。
㈤另本案交通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亦分別認「一、徐瑄儒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行駛,並變換車道時,未打方向燈,未讓直行車先行,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二、王育勝駕駛自用小客車,直行,閃避不及,無肇事因素。三、王淞霖駕駛自用小客車,在前由路邊起駛,亦無肇事因素。另,起駛前未打方向燈有違規定。」、「承囑覆議徐瑄儒、王育勝、王淞霖行車事故鑑定一案(覆議字第0000000號),經本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第107-25次(107年4月27日)會議依據卷附調查跡證資料研議結論,本案照本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6年9月15日屏澎鑑字第10600011111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107年5月4日路覆字第1070034278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見恆相卷第5-7頁;本院卷第157頁)。
上開鑑定意見與覆議意見,對於被害人變換車道時,未打方向燈,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並為被告無肇事因素之判斷,與本院認定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無過失,並無不合。至鑑定意見與覆議意見認被害人有超速行駛一節,惟依卷附事證,並無確切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害人當時之行車速度,是以此部分鑑定意見與覆議意見,尚難遽採,附予說明。
六、綜上,檢察官認被告涉犯過失致死罪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無罪推定、有疑惟利被告等刑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前揭被訴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偵查起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曾思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
書記官許丹瑜附件:
┌──────────────────────────┐│以下為「2017_0703_132631_008」之勘驗內容:││檔案時間長度為2分01秒。│├──────┬───────────────────┤│播放時間│畫面內容│├──────┼───────────────────┤│0:00~│畫面一開始,可見該處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該路段係劃分有快車道、慢車道、機車道之│││道路。│││架設行車紀錄器之汽車(下稱甲車)行駛於│││慢車道上。│││畫面中的道路上,另有一輛白色休旅車,行│││駛在甲車左前方快車道上。│││白色休旅車右前方的機車道上,另有一輛機│││車(下稱乙車)行駛中。│││沒有其他車輛行駛在畫面中的道路上。│├──────┼───────────────────┤│0:15~│可見快車道上以黃漆標示「70禁行機車」│││、慢車道上即甲車所行駛之車道標示「70」│││。│││此時,明顯可看清機車道上的乙車。│││前述的白色休旅車仍行駛在快車道上。│││甲車持續行駛在慢車道上。│├──────┼───────────────────┤│0:29~│乙車經過道路右邊架紅色傘賣芒果之攤販。│││乙車仍行駛在甲車右前方的機車道上。│├──────┼───────────────────┤│0:35~0:36│快、慢車道上均以黃漆標示「70」,且道路│││中央分隔島上有豎立「前有測速照相」之警│││告標語。│││甲車超過乙車(畫面已看不見乙車)。│││畫面中甲車的前方,仍只有一輛前述行駛在│││快車道上的白色休旅車。│├──────┼───────────────────┤│0:41~│畫面左邊之中央分隔島上豎有一支測速照相│││機。│││甲車有減速。│││在0:44-0:48間,可見前方路旁道路有閃光│││。│├──────┼───────────────────┤│0:45~│乙車開始超過甲車,仍行駛於機車道上。│││此時畫面可見前方道路呈左轉彎(輻度不大│││),且轉彎處之路面右邊有一紅色(傘或帆│││布)處,且該處緊臨機車道之路旁停有2輛│││汽車(一輛為黑色、一輛為白色)。│├──────┼───────────────────┤│0:46~│乙車完全超過甲車,且乙車速明顯快於甲車│││車速,並持續加速中。│││可清楚辨識乙車車號為「MAW-1301」。│││此時可見畫面中有一個反光亮點。│├──────┼───────────────────┤│0:48~│此時可見畫面中有一個反光亮點。│├──────┼───────────────────┤│0:49~│畫面右前方紅色處(架設紅色傘之臨時攤販│││),有一輛黑色汽車(下稱丙車)欲自該處│││欲向左駛出。此時乙車所行駛之機車道,與│││丙車所駛入之機車道,為筆直道路。│├──────┼───────────────────┤│0:51~│丙車車身已左斜(約45度角)駛入機車道上│││,惟丙車之車頭尚未駛入慢車道上。乙車此│││時行駛在機車道中間處。│├──────┼───────────────────┤│0:53~│機車道已被丙車佔滿,乙車之後煞車燈亮起│││,並持續亮起,且其車身逐漸向左微偏。│││丙車車身仍維持左斜角度佔據在機車道上,│││機車道仍被丙車車身佔滿,惟丙車之車頭尚│││未駛入慢車道上。│││丙車沒有開啟左向之方向燈。│││乙車煞車燈亮起後,與甲車之距離拉近。│├──────┼───────────────────┤│0:54~│乙車之煞車燈持續亮起,且車身向左微偏,││0:55│且機車車輪已往左壓在機車道與慢車道之分│││車道白實線上。│││乙車煞車燈亮起,有減速情形,之後煞車燈│││熄滅。│││乙車向左偏後,畫面可見乙車逐漸靠近甲車│││。│││甲車沒有偏移或閃避之動作,持續在同車道│││上前行。│││嗣甲車完全超過乙車(已看不到乙車)。│││畫面右前方之丙車仍維持左斜角度佔據機車│││道,且丙車之左前輪已壓在白實線上,但仍│││未駛入慢車道上。│││丙車未開啟左向方向燈。│││乙車行進方向往左偏,可見乙車前車輪已壓│││在要進入慢車道的白實線上。│├──────┼───────────────────┤│0:55│甲車明顯晃動一下。│││甲車車上有女生尖叫「啊~」。│││丙車仍維持前述之情形,佔據在機車道上,│││仍在甲車的右前方。│├──────┼───────────────────┤│0:56~│甲車緊急向左邊快車道閃避後,超過仍佔據│││在機車道上的丙車,甲車減速急向右靠,在│││路邊停車。│││甲車車上有男生問「為什麼會撞到」,有女│││生答「他騎太過來了」。│├──────┼───────────────────┤│01:06│丙車從甲車左邊的慢車道上往前駛去,可見│││其車牌號碼為「3936-S7」。│├──────┼───────────────────┤│01:09~│甲車車門開、關。│││聽到有汽車按喇叭聲「嗶,嗶」。│││畫面左邊有一白色休旅車(車牌看不清楚)│││駛出,並向前追趕丙車,將丙車攔下。│└──────┴───────────────────┘┌──────────────────────────┐│以下為「HPIM7270」之勘驗內容:││檔案時間長度為4分05秒。│├──────┬───────────────────┤│播放時間│畫面內容│├──────┼───────────────────┤│0:00~│下稱裝設行車紀錄器之車輛為丁車。│││丁車行駛於內側快車道上。│├──────┼───────────────────┤│0:10~│丁車經過交通事故現場。││0:11│可見乙車之機車倒在機車道上,機車騎士橫│││躺跨越在慢車道與機車道上。│├──────┼───────────────────┤│0:25~│丁車向右在路邊停車。│││丁車前方有一停在路邊之白車小客車,且自│││車內走出2男1女,迎面走過來。│││女生並回頭指向畫面盡頭之車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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