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勞簡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板勞簡字第43號
原   告  余金鐌
訴訟代理人  詹豐吉 律師
被   告 金憶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龍全
訴訟代理人  李弘仁 律師
複代理人  楊靜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零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限。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
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
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辯論時,撤回原起訴請求之
未發工資新臺幣(下同)1萬2,267元部分,並就原請求勞
工退休舊制結清差額37萬3,750元部分,減縮請求金額為35
萬0,750元,經核均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自民國85年10月8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警
衛員,月薪2萬3,000元。其後原告於101年6月17日上
班通勤期間發生車禍受傷,醫療期間自101年6月17日起
至亞東紀念醫院急診就醫住院,至101年7月30日出院,
再加上休養期間30日,合計73日,按原告於職業災害期間
,被告本不得終止勞動契約,詎被告非但未給付原告職業
災害補償,嗣於原告治療結束後欲回被告公司繼續工作時
,竟稱被告公司已不繼續營業,除拒絕原告返回工作,更
在未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情,立即要求原告離職,且於10
1年7月13日將原告退保,並以原告已於100年7月31日
辦理退休,因而拒絕給付資遣費,經原告申請新北市政府
勞工局調解,均未果。
㈡蓋原告受僱於被告公司期間,適逢勞工退休金條例公布施
行,勞工退休金新、舊制度轉換時期,被告為規避勞動基
準法退休金給付之公法上義務,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將原
告全民健康保險、勞工保險(僅自願職業災害保險)於10
0年8月1日改由同為被告負責人經營之「科達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下簡稱「科達公司」)為投保單位,並要求
原告於100年7月31日簽立同意書,同意結清雙方舊制年
資,給付原告33萬9,250元,因原告不諳法令,且屬半文
盲,僅會書寫自己姓名,於不明究理之情下簽署該同意書
,至100年12月9日再轉回被告公司投保,直至101年7
月13日被告將原告退保,惟原告始終任職於被告公司,工
作從未有任何更易,被告自不得為規避勞工退休金給付義
務,要求原告簽立同意書,而得免除其依法應給付原告之
資遣費、職業災害補償及勞工退休金義務。
㈢本件被告於原告因通勤災害受傷後,要求原告離職,此單
方終止勞動契約表示,雖不合於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2
條等規定,其終止勞動契約之合法性仍有疑問,然原告僅
要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不
願與其爭執該終止契約之合法性。按原告已於被告公司繼
續工作三年以上,被告自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於終止契約30日前預告之,其未依規定期間預
告而終止契約,自應給付此30日預告期間之工資2萬3,00
0元。又因雙方已於100年7月31日結清舊制年資,原告
並已選擇勞退新制,因此原告在勞退新制核計得請求之資
遣費應為1萬2,162元(23,000元×386/365×0.5)。
另職業災害補償部分,原告發生通勤災害受傷之醫療期間
,自101年6月17日住院治療起至同年7月30日出院,再
加上休養期間30日,合計73日,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項第2款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職業災害補償5萬5,967
元(23,000元/30日×73日)。
㈣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兩造於100年7
月31日結清舊制工作年資,應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
規定之給與標準,是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被告原應
給付原告該結清舊制工作年資之金額應為69萬元(23,000
元×15×2),扣除被告已給付之33萬9,250元,被告而
應再給付差額35萬0,750元(原告102年11月21日減縮準
備續狀誤算為「35萬7,500元」)。
㈤為此,提起本訴,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
系爭預告期間工資2萬3,000元、資遣費1萬2,162元、
職業災害補償5萬5,967元、勞退舊制工作年資結清差額
35萬0,750元等共計44萬1,879元(原告102年11月21日
減縮準備續狀誤算為「44萬8,629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㈥並提出102年1月21日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原
告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自願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原告薪資帳戶存
摺交易明細、101年4月薪資單、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
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影本為證。
㈦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為被告公司警衛,除負責公司雜務外,於週六、週
日原須上班工作,此由原告提出之上開薪資單載有假日
伙食、津貼等項目可知。101年6月17日9時30分原告
係由新北市○○區○○路住處,前往被告公司新北市○
○區○○路○○○○號工廠通勤途中,本是工作緣故,當
天係因被告公司告知公司機械要出售,買家要來搬運,
要原告到工廠打開大門,原告工作時間及事故當日情形
,有被告公司簡姓課長知情,請鈞院調取科達公司勞保
投保名冊查明後傳訊作證(其後經被告陳報為 簡樹泉

⒉科達公司與被告公司實為一體,其實質負責人均為陳龍
全、 詹秀霞 夫妻,原告雖被被告要求書立於被告公司退
休同意書及同意接受科達公司約僱書,但仍繼續在同一
地址提供同一勞務,接受同一體系指揮監督,縱認被告
與科達二家公司互有人格,亦可認原告同時受僱於該二
家公司,以免影響原告勞動基準法權益。
⒊又被告雖濫用雇主權限及科達公司名義要求原告簽立上
開接受科達公司一年期間定期約僱同意書,然原告僅於
100年8月1日至100年12月13日在科達公司投保職業
災害保險,自100年12月9日至101年7月13日均在被
告公司投保職業災害保險,被告將原告改於科達公司投
保僅係脫法行為,自不影響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勞動契
約關係,況依原告提出之薪資帳戶存摺明細,亦可見自
99年8月5日至101年7月5日均係由被告同一薪資轉
帳名義存入原告帳戶,持續發給原告薪資,亦見原告與
被告公司勞動契約不因上開文書或投保變更而中斷。
⒋原告雖於100年7月31日簽立上開退休同意書,然依上
所述情節,兩造勞動契約事實上並未有實際終止情形,
原告仍繼續提供被告相同勞務,並無真正自被告公司退
休,是上開退休同意書所載退休金結算,應認係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11條第3項之結清舊年資之行為。此由原告
雖於100年8月1日自被告公司退保,改於科達公司投
保,於逾3個月後即再重新在被告公司投保,顯係為符
合勞動基準法第10條規定,以此投保紀錄揑造不存在之
受僱關係,減少結清舊年資之金額,為脫法行為,依民
法第87條規定,亦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⒌原告於100年7月31日前並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選
擇適用新制,故仍屬於適用勞動基準法舊制之勞工,因
此於100年7月31日依當時工資計算至結清日自屬合理

⒍並提出原告通勤路線圖、科達公司基本資料、網路工商
名錄資料、被告公司網頁資料等影本為憑,及聲明傳訊
證人即被告公司課長簡樹泉到庭作證(證人傳訊未到)

三、被告抗辯:
㈠原告固於85年曾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警衛,每月薪資2萬
3,000元,然被告公司於100年間因經營困難而有虧損,
而原告已高齡80歲達退休年齡及條件,恐被告將歇業無法
取得退休金,故於100年7月自請退休,經被告同意雙方
達成協議,由被告給付原告退休金33萬9,250元,原告退
休終止勞動契約,並放棄其他請求,有其書立之同意書為
憑,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即於原告100年7月31日退休離職
後不復存在,並非原告主張所稱之單純結算舊制年資,自
無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適用,是本件原告請
求系爭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職業災害補償、勞退舊制
結清差額,均屬無據。又原告自被告公司退休後,即自10
0年8月1日起改至科達公司受僱工作,亦有約僱書為證
,亦見原告於100年7月31日自被告公司退休離職後,兩
造間不復有僱傭關係存在,其本件主張之勞動契約應係存
在於與科達公司間,是原告本件請求對象顯有錯誤。
㈡被告亦否認於100年7月31日後仍僱用原告,原告就其主
張於上班途中發生車禍之職業災害並非事實,且被告亦無
於101年6月17日後要求原告離職或解僱資遣之情,原告
應舉證以實其說。再者,原告所稱上開時地車禍之職業災
害,查101年6月17日為週日,並非上班日,且原告於協
調時自承當日是在市場買東西發生車禍,而車禍地點確為
一市場,足見原告當日係處理自己私務,與上班提供勞務
無關,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職災補償更屬無據。
㈢又原告板橋國慶路住處距被告公司土城中山路約5.2公里
,平日原告均自行開車上下班,而101年6月17日上午9
時30分,早逾正常上班時間,原告卻仍在住處附近行走,
其發生車禍受傷,尚難認有職災之關連性。再依原告提出
之診斷證明書所示,其於101年6月17日因車禍右足深度
擦傷治療後,再於事隔一個月之101年7月24日因頭部外
傷合併右側額頂顳葉部慢性硬腦膜下腔血腫急診住院,兩
者傷勢輕重不同,發生部位亦不同,就診期間也不同,實
難認係由同一事故所生,故原告主張101年7月24日急診
住院部分之職災補償,難認有理由。
㈣又縱使如原告主張其上開結算非退休金,而係舊年資結算
,則應係結算任職日85年10月起至94年6月30日勞工退休
金條例施行前止共8年9個月,依其當時平均工資2萬0,
100元核計,金額應為17萬5,875元,顯與其餘100年7
月31日實際受領之33萬9,520元不同,況縱係舊制年資結
算,亦應於94、95年間即行結算,斷無於94年勞工退休金
條例施行後6年再結算之理,足證原告所領該金額應係退
休金,絕非其主張之舊制年資之結算。是本件原告主張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並提出原告100年7月31日簽立之同意書、給付原告退休
金轉帳傳票、100年8月1日簽立之同意接受約僱書等影
本為據。
四、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1年6月17日車禍受傷,係屬上班通
勤期間之職業災害,且受僱於被告公司,而被告其後於原
告尚在該職業災害醫療期間,即逕於101年7月13日將其
勞工保險退保,視同終止其間勞動契約,為此請求被告依
法給付其系爭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職業災害補償。惟
被告上開抗辯:原告於100年7月31日自被告公司辦理退
休離職後,雙方即無勞動契約關係存在,原告本件系爭職
業災害補償非其給付義務,且被告於本件原告主張之職業
災害後,因無從且亦無終止原告主張之其間勞動契約,亦
無依法給付原告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之義務等語。依被
告上開所辯,雖否認其與原告間仍有勞動契約關係存在云
云,惟查,依原告提出之上開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
料、自願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原告薪資帳戶存摺交
易明細等資料所示,被告於100年12月至101年7月間,
仍持續為原告之職災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並提繳退休金
額,直至101年7月13日辦理退保,且自99年7月28日起
至101年7月5日間,均係由被告(公司統一編號000000
00)按月匯款薪資至原告帳戶,核諸上揭事實,堪認原告
於101年6月17日車禍受傷時,仍係受僱於被告公司屬實
,被告上開所辯自100年7月31日後即與原告無勞動契約
關係存在云云,與事實不符,應非可採。然另查,原告雖
主張其上開於101年6月17日車禍受傷,係屬上班通勤期
間之職害災害云云,按職業災害,不以勞工於執行業務時
所生災害為限,亦應包括勞工準備提出勞務之際所受災害
,是上班途中遭遇車禍受傷,故應可視為職業災害,但本
件衡酌原告車禍當日係週日,時間為上午9時30分許,與
一般上班通勤時間已有未合,且其車禍地點距原告住處已
有相當距離,而至被告公司上班地點更有甚遠之距離,此
有網路Google地圖可參,然原告當時係步行而遭車輛擦撞
受傷,亦與該上班距離一般之通勤方式有異,而原告就其
主張係上班通勤之職業災害事實,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尚難確認屬實,自難採信。原告雖另陳辯有其薪資單所載
假日伙食、津貼等給付及被告公司課長簡樹泉可證云云,
但其薪資單所載假日伙食、津貼給付,尚不足據認其於上
開車禍時係於週日通勤上班屬實,至證人簡樹泉業經本院
合法傳喚未到庭作證,亦無法據以證明原告上開所述為真
實,亦難採認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據上所述,原告既無法
證明上開時地車禍受傷係屬上班通勤之職業災害事實,是
其據以主張請求被告依法給付系爭職業災害補償5萬5,96
7元,即失其所據,難認有理由,要難准許。
㈡其次,承上所述,原告主張其於上開車禍受傷時仍受僱於
被告公司,而被告其後逕於101年7月13日將其勞工保險
退保等情,固係屬實。但被告始終抗辯無終止其間勞動契
約關係,而被告雖有於101年7月13日將其勞工保險退保
,然其究係以何原因事實辦理退保,因被告抗辯否認亦無
法確認,故尚難認其間勞動契約已因被告將原告勞工保險
退保即可認已終止,而原告雖不爭執其間勞動契約可認已
終止,惟依上述被告既無可認終止契約可言,原告亦無終
止勞動契約之情,兩造間之系爭勞動契約關係自仍屬存在
,而無終止可言。從而,原告據以主張請求被告給付系爭
預告期間工資2萬3,000元、資遣費1萬2,162元,於法
亦屬無據,亦為無理由,自難准許。
㈢至原告主張請求之系爭勞退舊制工作年資結清差額35萬0,
750元部分,被告雖抗辯:原告係於100年7月自請退休
,經被告同意雙方達成協議,由被告給付原告退休金33萬
9,250元,原告退休終止勞動契約,並放棄其他請求,且
其於退休後,即自100年8月1日受僱於科達公司,有其
書立之退休同意書、約僱書為憑,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於
原告100年7月31日退休離職後不復存在,上開給付金額
並非單純之結算舊制年資,自無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
3項規定適用,原告據以請求系爭勞退舊制結清差額,應
屬無據云云。但查,原告雖亦不否認有書立上開退休同意
書、約僱書之事實,惟另陳辯稱:其雖簽立有上開同意書
、約僱書,但此係被告為減少給付原告舊年資結算應給付
之退休金額,要求原告所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兩造勞
動契約事實上並未有實際終止情形,原告仍繼續提供被告
相同勞務,並無真正自被告公司退休,改受僱於科達公司
,且科達公司與被告實際負責人相同,實為一體,此由原
告雖於100年8月1日自被告公司退保,改於科達公司投
保,於逾3個月後即再重新在被告公司投保,顯係為符合
勞動基準法第10條規定,以此投保紀錄揑造不存在之受僱
關係,是上開退休同意書所載退休金結算,應認係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11條第3項之結清舊年資之行為等語,經核被
告與科達公司之登記股東大致相符,負責人亦均為陳龍全
,且科達公司解散前之登記地址「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3樓之2」,亦與被告前一登記地址相同,此有
被告、科達公司登記資料可稽,再衡酌原告於被告、科達
公司之退休同意、接受約僱,及勞保之加、退保時間均相
銜接,而最後原告仍再於被告公司投保,且期間原告並無
變更工作提供勞務及受領薪資之對象,均係被告,足見原
告上述簽立退休同意書、接受約僱書、勞保之加退保等,
均僅係被告為規避勞動法令之給付義務,以其減少負擔之
形式上作業,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並無實質異動,是原
告上開主張堪認屬實,其主張之上開兩造合意約定結清給
付之「退休金」33萬9,250元,應認係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11條第3項之結清舊年資之行為。按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
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
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
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前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
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20條、
第53條、第54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
定終止時,雇主應依各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
,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並於終止勞動契約
後30日內發給;第一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
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
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該條立法
理由所示,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勞工於退休或遭資遣時,
雇主始有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之義務,故不宜規定雇主與
勞工選擇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時,應結清其年資,但如勞
資雙方自行協商約定,勞動契約繼續存在,並先依勞動基
準法規定結算保留年資者,不影響勞工之權益,應屬可行
,爰為第3項規定。承上所述,本件兩造間上開結清給付
之33萬9,252元,實質上應係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
3項之結清舊年資之款項,依該條項規定其結清給與標準
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而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
規定,按原告自任職被告公司之85年10月8日起至結算時
之100年7月31日止之工作年資為14年9月又24日,即以
15年計算,以此核計原告得領得之結算金額應為69萬元(
23,000元×15年×2),扣除被告已給付之33萬9,252元
,被告仍應給付35萬0,750元,準此原告此部分主張請求
被告給付系爭勞退舊制工作年資結清差額35萬0,750元,
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五、從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系爭勞退舊制
工作年資結清差額35萬0,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2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核屬正當,為有理由,自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尚非
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
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訴訟費用,
應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彭全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黃炎煌
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