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小字第836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 好克彥
訴訟代理人 龔芷儀
被 告 賴瑞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惟被告之住所地係在新北市○○區○○街○○號7樓,此
有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另本件侵權行為地則在臺北市內
湖區麥帥一橋上,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憑,
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以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
書記官吳進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