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3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3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三三六號
上訴人甲○○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六日本院豐原簡易庭九十三年度豐簡字第四二四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分別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甲○○後開第二項及該部分利息與假執行之聲請暨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丙○○○應再給付上訴人甲○○新台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丙○○○給付被上訴人乙○○○超過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及該部分利息與假執行之宣告暨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丙○○○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甲○○及被上訴人乙○○○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甲○○及被上訴人乙○○○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丙○○○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上午,駕駛車號00—六一五三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縣○○鄉○○路由豐原往東勢方向行駛。於同日十一時許,行經明德路一七三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路面為柏油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自後追撞當時在前方停等紅燈,由甲○○所駕駛屬於乙○○○所有之五五六九—GA號自用小客車,致甲○○受有腦、頸部挫傷併左上臂麻木、下唇裂傷等傷害,甲○○乃年屆六十五歲之人,車禍受傷後常徹夜難眠,身心因而受有極大痛苦。而乙○○○之小客車係於事故前三個月甫以新台幣(下同)六十八萬九千元購入之新車,因系爭車禍受損嚴重,雖經修復(修復費用約二十餘萬元,已由保險公司理賠),惟價值仍大幅減損,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丙○○○賠償精神慰撫金及系爭小客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等語。並聲明:㈠丙○○○應給付乙○○○二十萬四千二百五十三元、甲○○二十五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丙○○○對其於右揭時地駕車自後追撞前方停等紅燈之甲○○所駕駛系爭小客車,致甲○○受有上開傷害,系爭小客車亦因此受損等情固無爭執,惟略辯稱:系爭小客車於事故後仍為乙○○○所使用,並未出售,應無減少價額之問題。而甲○○傷勢不重,請求二十五萬元慰撫金過高等語。並於原審答辯聲明:甲○○、乙○○○之訴均駁回。
三、原審認丙○○○確有因過失不法侵害甲○○之身體、健康及乙○○○之小客車,致生損害於甲○○、乙○○○之情事,因而判決丙○○○應賠償乙○○○二十萬四千二百五十三元,賠償甲○○四萬元,而駁回甲○○其餘請求。茲甲○○以其因系爭車禍受有前述傷害,經治療後雖稍有痊癒,然精神上所受驚嚇至今無法回復,且事故發生迄今已逾一年六月,丙○○○不但未賠償分文,更從未探視或表示歉意,原審所准許之慰撫金僅有四萬元,顯未合理補償其精神痛苦為由,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關於甲○○敗訴部分廢棄。丙○○○應再給付甲○○二十一萬元,及自九十三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丙○○○就原審判決甲○○勝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而確定,而就甲○○上訴部分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而丙○○○則以乙○○○係基於使用車輛之目的而購買系爭小客車,並非購入車輛後再轉手獲利,系爭小客車既經修復,修復費用亦已由保險公司理賠,則乙○○○所受損害即已全數經填補,自不得再請求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由,就原審判命其賠償乙○○○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關於命丙○○○給付乙○○○二十萬四千二百五十三元,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前開廢棄部分,乙○○○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乙○○○就丙○○○上訴部分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證據⒈丙○○○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上午,駕駛車號00—六一五三號自用小客車
,沿台中縣○○鄉○○路由豐原往東勢方向行駛,於同日十一時許,行經明德路一七三號前,因疏未注意,追撞當時停於前方等待紅燈,由甲○○所駕駛之五五六九—GA號自用小客車,致甲○○受有腦、頸部挫傷併左上臂麻木、下唇裂傷等傷害。
⒉上開甲○○所駕駛之五五六九—GA號自用小客車,係乙○○○於九十二年二月
間以六十八萬九千元購入,發生系爭車禍後,雖經修復,惟仍減損其價值,經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結果,該車修復後之殘餘價值為四十萬元,正常車況領牌三個月折舊後價值應為五十五萬元。
㈡本件爭執點⒈甲○○因系爭車禍之發生,所得請求丙○○○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數額為多少?⒉乙○○○所有之系爭小客車,於發生系爭車禍後雖受有損害,然已修復,則乙○
○○可否另向丙○○○請求該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是否因乙○○○出售該車與否而有不同?
五、以下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敘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甲○○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本件甲○○既因丙○○○過失之傷害行為而受有腦、頸部挫傷併左上臂麻木、下
唇裂傷等傷害,精神上自亦受有痛苦,則其請求丙○○○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本院斟酌:甲○○之傷勢及其於事故發生當時為年滿六十五歲之人,因系爭車禍精神上所受驚嚇及痛苦程度,與丙○○○之過失程度,暨雙方之身分(甲○○於車禍發生當時無業;丙○○○則為國小教師)、資力(依本院調閱兩人之財產及所得資料,顯示兩人名下皆有多筆財產及所得,價值亦均甚高)等一切情狀,認甲○○所得請求之慰撫金數額,以十萬元為適當。甲○○於此範圍內所為之請求,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數額所為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㈡關於乙○○○於系爭小客車修復後,是否仍得請求該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適用。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七十七年五月十七日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由該決議意旨,併參照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修正理由謂「物因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有時難以估計,且被毀損者有回復原狀之可能時,被害人有時較願請求回復原狀,為使被害人獲得周密之保護,不宜剝奪被害人請求回復原狀之權利,爰以修正,賦予被害人選擇之自由,使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亦不排除其選擇請求回復原狀」等語,足見在物被毀損之情形,被害人得選擇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或選擇請求回復原狀。若被害人選擇請求賠償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原則上以必要修復費用作為估定減少價額之標準,但被害人如能證明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修復費用時,就差額部分仍得請求賠償,此乃法律為使被害人獲得完整保護所賦予之權利,不因被害人是否出售被毀損物品而有不同。
⒉本件丙○○○既因過失車禍行為致乙○○○所有之系爭小客車受有損害,乙○○
○並因此訴請丙○○○賠償該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揆諸上開說明,乙○○○所得請求丙○○○賠償者,即為修復之必要費用及毀損所減少價額超過該必要修復費用之差額。丙○○○主張:乙○○○並未出售系爭小客車,故該車經回復原狀後,乙○○○即不得請求因毀損所減少價額超過必要修復費用之差額云云,自無可採。查系爭小客車在正常情況下,於九十二年五月間之中古車價約為五十五萬元,發生事故經修復後,其中古車價約為四十萬元,折損約十五萬元等情,業據原審送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而有該會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汽鑑字第一七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九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乙○○○既已證明系爭小客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自得就其差額十五萬元,請求丙○○○賠償。乙○○○於此範圍內所為之請求,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數額所為之請求,則屬無憑,應予駁回。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三條所明定。本件甲○○、乙○○○請求丙○○○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其等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又甲○○、乙○○○之起訴狀繕本係於九十三年七月七日送達丙○○○,是則其等請求丙○○○自九十三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
七、綜上所述,甲○○及乙○○○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丙○○○賠償之數額,應各為十萬元及十五萬元。原審就甲○○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僅命丙○○○給付四萬元,尚有未洽,上訴人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准許之慰撫金過低,求予廢棄改判,在上開應准許之範圍內(即除原審判決確定之四萬元外,請求丙○○○再給付六萬元部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上訴人甲○○其他上訴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丙○○○提起上訴主張系爭小客車經修復後乙○○○即不得請求該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云云,雖非可採,惟關於系爭小客車在正常情況下之中古車價,原審未參考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所為之鑑定結果(五十五萬元),而自行按行政院所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依定率遞減法計算,而認該車因系爭車禍受損所減少之價額為二十萬四千二百五十三元,亦有未合,上訴人丙○○○就原判決命其給付乙○○○超過十五萬元部分所為之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上訴人丙○○○其他上訴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甲○○、丙○○○之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官洪碧雀~B法官陳添喜~B法官羅智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四日~B書記官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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